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85號原告 徐貴美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被告 張萬 得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張萬得 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該不動產皆屬本院轄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乃坐落新北市○○區○○○段升高坑小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前因故與被告張萬得辦理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告雖曾向被告張萬得借款但已處理完訖,且未再借款,而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已屆滿,其各擔保之債權所生之契約亦已終止,復無既存之債權存在,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張萬得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退步言,縱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仍有應擔保之債權存在,惟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79年10月22日至80年10月21日間,故其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至遲已於95年10月20日即已請求權時效完成。
被告張萬得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者,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自非屬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是以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有妨礙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並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張萬得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張萬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張萬得則以:原告及訴外人 徐兩福 (下稱徐兩福)於80年間向被告張萬得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被告張萬得將借款交由代書即訴外人 施志同 經手,並由其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但因原告及徐兩福均未還錢,被告張萬得曾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但未經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普通抵押權之規定回復適用。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3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79頁),惟被告張萬得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以觀,可知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且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79年10月22日至80年10月21日間,抵押權人為被告。從而,本件縱於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仍有應擔保之債權存在,惟其所擔保之債權至遲已於95年10月20日即已請求權時效完成。又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至100年10月20日該債權即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惟未經被告張萬得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萬得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萬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萬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所有權│抵押權人│擔保債務人及抵│設定權利│抵押權登記日期│擔保債權│備註││││人及權││押權人設定義務│範圍│、字號、存續期│總額│││││利範圍││人││間及清償日期│││├──┼────────┼───┼────┼───────┼────┼───────┼────┼──┤│1│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全部│張萬得│擔保債務人:徐│全部│登記日期:79年│本金最高│均為│││坑段升高坑小段│││兩福。││10月23日。│限額:新│共同│││0000-0000│││抵押權設定義務││字號:新登字第│臺幣420│擔保││││││人:徐貴美。││032819號。│萬元。│地號│├──┼────────┼───┼────┼───────┼────┤存續期間:自79││。││2│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全部│同上│同上│全部│年10月22日至80│││││坑段升高坑小段│││││年10月21日。│││││0000-0000│││││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3│新北市深坑區升高│100分│同上│同上│100分之││││││坑段升高坑小段│之23│││23││││││0000-0000││││││││├──┼────────┼───┼────┼───────┼────┤││││4│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全部│同上│同上│全部││││││坑段升高坑小段││││││││││0000-0000││││││││├──┼────────┼───┼────┼───────┼────┤││││5│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全部│同上│同上│全部││││││坑段升高坑小段││││││││││0000-0000││││││││├──┼────────┼───┼────┼───────┼────┤││││6│新北市深坑區升高│600分│同上│同上│600分之││││││坑段升高坑小段│之128│││128││││││0000-0000││││││││├──┼────────┼───┼────┼───────┼────┤││││7│新北市深坑區升高│100分│同上│同上│100分之││││││坑段升高坑小段│之40│││40││││││0000-0000││││││││├──┼────────┼───┼────┼───────┼────┤││││8│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全部│同上│同上│全部││││││坑段升高坑小段││││││││││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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