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小字第71號
原   告  張永昌
被   告  蔡育展八益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1日以其修配
廠人手不足為由,委由原告維修不詳車牌號碼之TOYOTA
RAV4白色休旅車後端鈑金部分,約定維修工資為新台幣(
下同)24000元,嗣於工作後期再追加維修工資3000元,共
計27000元。又該車維修工作已於101年2月27日完成,但
被告迄未給付維修工資,原告除以電話口頭催告外,更於
101年5月10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202號存證信函促請被
告給付,亦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委由原告施作的是重大事故車,而重大事故車鈑金後
車體結構不似一般車精確,回復7、8成就不錯了,不可能
百分之百回復,且原告施作時工字樑仍然可以鎖上,被告
稱定位不準乙事,被告應提出定位不精確之數據供參。
2、被告係在維修中期才向原告表示要做到百分之百精準,當
時我向被告說儘量,並未承諾會做到。
3、被告提出車輛定位報告不具任何意義,因該報告並未記載
車輛定位後究竟相差多少?且該車輛定位報告記載之車種
為「愛快羅密歐」,並非原告維修之日本豐田車種,故該
車輛定位報告與本件無關。
4、原告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鑑定
報告書沒有意見,但就瑕疵部分之上膠、防銹未處理乙節
,並非原告之工作範圍,而漏水部分原告可再做處理,但
上膠部分要先完成。
5、被告當時委託系爭車輛鈑金代工時,曾表示上膠、防銹部
分由被告自行處理,故此部分絕非原告應施作的。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經營鈑金廠,因人手不足才委由原告從事鈑金代工
,當時曾向被告言明該車是不滿1年之新車,必須做的很
漂亮,原告雖已完成工作交車,但車主認為維修後車體主
構樑偏差不準確,定位偏移,遂拒絕給付維修工資。倘原
告能讓車主同意交車,被告願意給付代工費用27000元。
(二)系爭車輛爭執在於鈑金後車身縫隙、車燈縫隙等,原告必
須將車輛修繕完成,讓車主滿意。
(三)對汽修公會鑑定報告書無意見,其中上膠、防銹部分皆係
鈑金應處理,工作完成後尚需試漏水,必須無漏水後才能
交車,此乃鈑金之行規,包括在原廠維修也是如此。
(四)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之上膠、防銹部分由被告
自行處理,而且上膠、防銹部分是否鈑金應處理,此從原
廠之施工守則亦可知悉。再原告既受被告委託施作鈑金代
工,當然應依被告之標準行事,何況原告也看過被告維修
之車輛,原告應知道上膠、防銹部分是鈑金要做的。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委託維修系爭車輛後端鈑金部分,
約定代工工資27000元,原告已完工交車,迭經催告,被告
拒不給付代工工資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施工照13幀、請款電
話錄音譯文1件及存證信函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
則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委託原告代工乙事並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原告就系爭車輛後半部鈑金維修尚未符合同業間通常技術
水平,而有瑕疵存在: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後半部鈑金維修部分業已完工,被告
依約應給付代工工資27000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情抗辯。然本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後半部鈑金維
修部分是否確實完工?是否仍有被告抗辯之瑕疵存在?各
情,迭有爭執,乃徵詢兩造同意後由本院依職權選定汽修
公會鑑定原告就系爭車輛後半部鈑金維修是否符合同業間
通常技術水平?是否仍有待改善之瑕疵存在?若有,其改
善費用約為多少?各節,嗣經本院會同汽修公會指派技術
人員及兩造於102年4月15日上午前往被告之汽車修配廠勘
驗系爭車輛,並由汽修公會指派技術人員詳細察看系爭車
輛後半部鈑金維修狀況,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再經該
公會函覆稱:「確認瑕疵:1、系爭車右後C柱銹點及裂
痕。2、系爭車後門內與屋頂左右接縫處有裂痕。3、系爭
車後行李廂積水嚴重。4、系爭車底盤除上膠較不平整外
並無任何異樣。」、「結論:1、按一般嚴重事故車維修
方式,其間隙或段差是難免會有段差,無法像未發生事故
前間隙或段差那樣工整,其如銹點及裂痕是不容許發生,
原因為鈑金後防銹處理未能處理完好才會發生此現象。2
、後行李廂嚴重漏水,其原因為右後焊接時焊點或上膠未
處理完成,才會此情形。3、上述幾點瑕疵必須馬上改善
。」、「……依經驗法則估算其修理費用約為6萬元至7萬
元左右為宜。」等語,有該公會102年4月17日台區汽工(
和)字第102037號函及鑑定報告書、102年4月26日台區汽
工(和)字第102043號函各在卷可稽。據此可見,原告就系
爭車輛後半部鈑金維修部分確有未符合同業間通常技術水
平而有瑕疵存在,且該瑕疵之修繕費用約6萬元至7萬元左
右。是原告否認就系爭車輛後半部鈑金維修部分有何瑕疵
,即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上膠、防銹部
分非其維修範圍,且被告當初承諾此部分由其自行處理云
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
自應就系爭車輛維修之上膠、防銹部分非屬其維修範圍之
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
揭汽修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車輛維修之上膠、防銹
部分確屬鈑金維修範圍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二)又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
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民法第493條亦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1項)。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2項)。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第3項)。
」。是原告接受被告委託代工系爭車輛後半部鈑金維修部
分確有上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原告承攬之工
作既有瑕疵,在客觀上應視為原告承攬之工作尚未完成,
被告即無給付承攬報酬(代工工資)予原告之義務。又依前
揭民法第493條規定,除非原告認為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得拒絕修補外,原告即負有修補上開瑕疵之義務,俟修補
完畢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倘原告拒絕修補上開
瑕疵,被告即得自行修補,並得在應給付承攬報酬27000
元範圍內扣減修補必要費用後,如有餘額,再行返還承攬
報酬予原告。準此,兩造間應依前揭民法第493條規定踐
行瑕疵修補程序,因原告在本院審理時就瑕疵修補範圍猶
有爭執(上膠、防銹部分),在原告承諾就上開瑕疵全部自
行修補完成前,上開瑕疵恐需由被告自行修補,則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數額亟需修補費用結算後方能確定,
且該修補費用倘如鑑定人汽修公會102年4月26日函所示約
6萬元至7萬元之間,該修補費用與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相
互扣抵後,原告即無任何承攬報酬可得請求。故在系爭車
輛後半部鈑金維修之上開瑕疵修補完成及費用結算前,本
院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作被告委託代工系爭車輛後半部鈑金維修
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存在,被告即得指定一定期間命原告修補
瑕疵,在上開瑕疵修補完成前,被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乃
屬同時履行抗辯,亦即在上開瑕疵修補完成前,被告應無先
為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不察上情,猶訴請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2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包括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鑑定費用7000元,共計8000元
。且因本件訴訟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命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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