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52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張美育張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已
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
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
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
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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