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8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國璋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19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即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四年度審易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一○四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案件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
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4點分別定有明文。足認依上開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是倘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需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又按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係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規定,可知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係適用於「各級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並不及於各級檢察署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另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聲請主體,限於律師或非律師而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27點規定參照),則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三、經查: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業經聲請人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從而,其為本件聲請,係於上開案件之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依其聲請意旨觀之,係為核對筆錄之記載,堪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本院審理時開庭錄音、錄影內容或光碟,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核其此部分所請尚無不合,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即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於民國104年6月4日與本院10
4年度易字第619號案件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105年6月14日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至於聲請人雖另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歷次偵查開庭之錄音、錄影內容或光碟,然依前所述,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開庭錄音、錄影內容,僅限於各該案件於各級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至於偵查中訊問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或光碟,僅限於律師或非律師但得依法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始得聲請交付,而聲請人未具上開資格,故其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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