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璨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0162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璨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璨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吳璨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1日│105年4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105年度偵字第1056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27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8日│105年5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27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5月23日│105年6月27日│││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字第8489號│105年執字第10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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