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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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中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執行滿6個月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②案);又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③案),嗣上開①至③案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林志宏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9日1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工業區附近某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集調驗人口,於103年9月20日15時25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14頁),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103年9月20日15時25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10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職業為在家做手工、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前案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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