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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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告 謝世鋒 被告 洪志猛 被告 洪玉枝 訴訟代理人 許一夫 被告 洪國主 被告 林明旭 被告 洪傳洲 被告 薛萬教 被告 薛總傳 被告 林華陽 被告 林文週 被告 洪鎰利 被告 林武義 被告 林育民 被告 林璋賢 被告 林信宏 受告知訴訟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2818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67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345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育民、林璋賢、林信宏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673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明旭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0459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洪玉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03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洪志猛、洪國主、洪傳洲、薛萬教、薛總傳、林華陽、林文週、洪鎰利、林武義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猛、洪國主、林明旭、洪傳洲、薛萬教、薛總傳、林華陽、林文週、洪鎰利、林武義、林育民、林璋賢、林信宏、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2818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併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依據目前使用現況,此乃考量多年來占有情形;按此分割方法分割,不會拆到被告林明旭位於系爭土地上之一樓平房建物,各共有出入通行方便,耕作灌溉均無問題,且原告已經跟被告洪志猛、洪玉枝、林明旭、洪傳洲、薛萬教、薛總傳、林華陽、林文週、洪鎰利、林武義、林育民、林璋賢、林信宏等人協議按照原告的分割方案分割,僅被告洪國主不參與協議,其後亦僅被告洪國主、洪志猛等級少數人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林明旭以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8618分之8404向訴外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抵押借款新台幣260萬元,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依前開規定對該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
(四)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月20日所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267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345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育民、林璋賢、林信宏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673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明旭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0459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洪玉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03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洪志猛、洪國主、洪傳洲、薛萬教、薛總傳、林華陽、林文週、洪鎰利、林武義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枝同意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對分割協議書無意見,且各共有人之間無須互為補償。
(二)被告林信宏受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曾於104年4月30日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分割,且無須互為補償。按此分割方法分割,不會拆到被告林明旭位於系爭土地上之一樓平房。
(三)被告林明旭受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曾於103年12月11日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分割,且對現況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四)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更未提其他不同之分割方案到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部分共有人之間分割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兩造就分割方法於起訴前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由寬約4米之西安向通行出入,南北兩側有排水溝,系爭土地地形方正系爭土地東北側有被告林明旭位於系爭土地上之一樓平房北側有被告洪枝種植之番茄園,其餘大多為水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事實,及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認依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67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345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育民、林璋賢、林信宏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673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明旭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0459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洪玉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03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洪志猛、洪國主、洪傳洲、薛萬教、薛總傳、林華陽、林文週、洪鎰利、林武義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合併分割方案經到庭被告同意,且核與原告前所提出分割協議書之附圖相符,可見符合多數大共有人之意願,且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亦屬方正完整,合併分割結果有利於上開土地之利用,且原告之分割方案係依目前使用現況,按照原告此分割方案分割,兩造通行與灌溉均無問題,且兩造均稱無須互為補償,且不會拆到被告林明旭位於系爭土地上之一樓平房,本院綜覈上情,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確屬公平、妥適,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林明旭以其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就其應有部分88618分之8404設定抵押,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已依前開規定對該抵押權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告知本件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依前開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本件訴訟,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林明旭所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洪志猛│88618分之428│88618分之428│├──┼─────┼────────┼────────┤│2│洪枝│88618分之32886│88618分之32886│├──┼─────┼────────┼────────┤│3│洪國主│88618分之3376│88618分之3376│├──┼─────┼────────┼────────┤│4│林明旭│88618分之8404│88618分之8404│├──┼─────┼────────┼────────┤│5│謝世鋒│88618分之8403│88618分之8403│├──┼─────┼────────┼────────┤│6│洪傳洲│88618分之4001│88618分之4001│├──┼─────┼────────┼────────┤│7│薛萬教│88618分之1374│88618分之1374│├──┼─────┼────────┼────────┤│8│薛總傳│88618分之1374│88618分之1374│├──┼─────┼────────┼────────┤│9│林華陽│88618分之3097│88618分之3097│├──┼─────┼────────┼────────┤│10│林文週│88618分之3097│88618分之3097│├──┼─────┼────────┼────────┤│11│洪鎰利│88618分之2274│88618分之2274│├──┼─────┼────────┼────────┤│12│林武義│88618分之3097│88618分之3097│├──┼─────┼────────┼────────┤│13│林育民│177236分之10518│177236分之10518│├──┼─────┼────────┼────────┤│14│林璋賢│177236分之6289│177236分之6289│├──┼─────┼────────┼────────┤│15│林信宏│177236分之16807│177236分之16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