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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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敏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敏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依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參考被害人意見、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決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為無人看管,伺機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另其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復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生損害不致過大,亦不願對其提出告訴;離婚、為家中次男、經濟狀況小康及以提供勞力為業之生活狀況;前已有3次竊盜犯罪,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