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緝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9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民國90年度易字第167號、91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自96年12月起任職於丙○○所經營之明易商行,負責配送貨物及收取客戶支付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為明易商行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僅係暫時代為收取保管,為業務所持有之財物,收取後應悉數繳回明易商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明易商行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未繳回明易商行,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990元。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述、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明易商行銷貨單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任職明易商行,負責配送貨物及收取客戶貨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銷貨單可佐,足證被告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代收之貨款即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前揭款項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2次(97年3月19日、97年3月24日)業務侵占犯行乃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先後實施,且犯罪時間緊接,所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明易商行,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代收之貨款,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丙○○適當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侵占金額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表┌──┬───────┬───────┬──────┬──────┬────┐│編號│顧客名稱及地址│銷貨日期│收款日期│侵占日期│金額│├──┼───────┼───────┼──────┼──────┼────┤│1│金桔檸檬│97年3月15日│97年3月19日│97年3月19日│2,550元│││高雄市○○○路│││││││10號3樓之2│││││├──┼───────┼───────┼──────┼──────┼────┤│2│ 多富 麵食│97年3月19日│97年3月19日│97年3月19日│2,790元│││高雄大學綜合大│(起訴書誤載為││││││樓餐廳樓下│96年3月19日)││││├──┼───────┼───────┼──────┼──────┼────┤│3│多富麵食│97年3月24日│97年3月24日│97年3月24日│4,650元│││高雄大學綜合大│(起訴書誤載為││││││樓餐廳樓下│96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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