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62號
原 告 劉融諦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
卷可稽。次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依起訴狀之記載,
亦係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被告住所,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施春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