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莊家賓 (原名: 莊福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08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在繼承 莊美玲 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25元
,以及其中新臺幣112,775元從民國108年5月20日起到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並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安信信用卡公司在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永豐公司在98
年6月1日和原告合併,而永豐公司是消滅公司,原告為存
續公司,承受永豐公司的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的債權。
本件被告的被繼承人莊美玲,從92年11月起向安信信用卡公
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後領用安信信用卡公司核發的信用卡
,依照約定可以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
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莊美玲在106年6月6日死亡,積
欠信用卡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147,525元沒有清償(含
本金112,775元、已到期利息33,540元及其他費用1,210元
)。被告是莊美玲的繼承人,沒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且已經繼承莊美玲所遺留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巷
○○弄○號的房屋及基地。因此,原告依照民法第1148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應在繼承遺產的範圍限度內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反對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莊美玲領用信用卡消費,截至108年5月19日還積
欠原告消費款147,525元(含本金112,775元、已到期利息
33,540元及其他費用1,210元)沒有清償等事實,已經提出
公司營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
號及卡別明細、帳務資料表、消費利率資料表等文書為證據
,經審核和原告的主張相符,因此,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
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主張莊美玲已經死亡,被告是莊美玲的繼承人的事實。
經查莊美玲在106年6月6日發現死亡,他的第一順位繼承
人、第二順位繼承人 莊黃清桂 (莊美玲的父親已經先於莊美
玲死亡)分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
繼字第708號、106年度繼字第899號受理,並且都准予備
查等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是莊美
玲的弟弟,也有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63頁),而且
本院查無被告也拋棄繼承的資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是莊
美玲的繼承人,應該可以相信。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既然是莊美玲的繼承人,則原告依照前述規定,請求被
告在繼承莊美玲的遺產範圍內清償莊美玲積欠原告前述債務
,有法律上依據,應該准許。
㈣又本件應付帳款,應該依照信用卡契約第15條約定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所適用的利率是年息百分之14.25等事實,有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利率資料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2至33頁、
第39頁)。因此,原告主張以前述利率計算應付利息,也可
以採信。
㈤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繼承莊美玲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7,525元,以及其
中112,775元從108年5月2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14.25計算的利息,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的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下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
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是1,5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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