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9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蕭壹 謦
被移送人 徐浩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9月23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836103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蕭壹謦 、徐浩瑋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蕭壹謦、徐浩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22日2時5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徒手毆打被害人 陳冠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蕭壹謦、徐浩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冠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在場人 鐘有德 於警詢時之自白。
(四)畫面翻拍截圖4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在場人鐘有德夥同被移送人蕭
壹謦、徐浩瑋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陳冠樺從店家內叫出門
口談判,被移送人蕭壹謦、徐浩瑋並徒手毆打被害人陳冠樺
,致被害人陳冠樺受有右額及鼻樑瘀青紅腫、流鼻血、頭暈
等傷害,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移送機關
誤引同條第3款,併此敘明)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
法條規定處罰。爰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