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複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視同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應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86條第1款,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丙○○、甲○○間就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三二八分之三十一)及其上建號一0七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96年2月14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6年3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上訴人丙○○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6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原審被告丙○○、甲○○,依法律規定之精神,必須一同被訴,法院始得對之為實體判決,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雖僅有丙○○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甲○○,應併列甲○○為視同上訴人。
(二)原審對上訴人甲○○所定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固於98年1月20日送達至甲○○之戶籍地(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由甲○○之母乙○○○代收,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7、91頁)。惟甲○○於97年3、4月間即未返回戶籍地居住,亦未與家人聯絡,經乙○○○於97年4月7日向警方申報協尋,新竹市警察局於97年7月1日臨檢時查獲,惟甲○○仍未返回戶籍地居住,並於97年12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致乙○○○無法就原審所定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甲○○之事實,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台北縣政府新店分局函、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07、111頁),並經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應認原審送達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甲○○時,甲○○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原法院本應依聲請為公示送達。原審將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逕行送達至甲○○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致甲○○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法院本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原法院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害及視同上訴人甲○○之訴訟實施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法院對丙○○、甲○○為全部敗訴之判決,本院實無從割裂處理,上訴人丙○○亦無從代通緝中之上訴人甲○○同意由本院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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