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楊玉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駿達 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2號案件之相對人,因聲請人現另有訴訟於地檢署偵辦中,為釐清本院108度家親聲抗字第112號案件當事人之陳述,供檢調單位調查,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聲請自費交付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2號案件於民國109年
1月16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於109年1月16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上開案件抗告人甲○○於109年1月16日當庭撤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則上開事件於109年1月16日業已確定,惟聲請人遲至110年1月6日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佐,顯逾6個月之聲請期限,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