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7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清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清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清宗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6月18日
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與鳳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鳳南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施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o,沿五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駛過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趙清宗所駕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施o所騎乘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施o、賴o人車倒地,施o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上第1門牙部分斷裂、下巴撕裂傷1.5公分、右臉頰擦傷2.3×1.2公分、左臉頰擦傷
3×2公分、下巴擦傷二處3×1.5公分及4×2.5公分、前上胸口擦傷二處3.5×1公分及0.5×0.5公分、右手腕擦傷5×2.5公分、左手肘擦傷二處2.5×2.5公分及2×
1.5公分、左手腕擦傷二處0.5×0.5公分及0.5×0.7公分、右中指擦傷0.5×0.5公分、左無名指擦傷0.5×0.5公分、左膝擦傷1.5×1公分、左腳踝擦傷2×1.5公分、左足背擦傷0.7×0.8公分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賴o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趙清宗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清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至3頁、第18至19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o、證人賴o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4至5頁、第16至17頁;偵卷第5至6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2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11至15頁、第23至24頁、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竟貿然右轉彎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6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竟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而貿然右轉,為車禍肇事原因,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