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富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富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 呂睿洋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富源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室,趁友人呂睿洋未能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呂睿洋放置家中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歐洲門市;於同日1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大成門市,冒充「呂睿洋」本人名義,持上開信用卡盜刷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2萬元以購買遊戲點數,且以觸控筆在信用卡電子簽帳單之刷卡機面板上書立「呂睿洋」之署名各1枚(即電子簽名),而偽造「呂睿洋」電磁紀錄署押各1枚,進而偽造完成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以表彰真正持卡人呂睿洋於確認消費及金額無誤後為此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致上開門市店員均誤認鍾富源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同意鍾富源刷卡消費,鍾富源因而詐得上述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呂睿洋、上開門市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源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睿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4月14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500號函及其檢附信用卡盜刷明細表、簽單資料各1份、盜刷截圖1張、監視器畫面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次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或簽名在信用卡刷卡機面板上,該簽名均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簽帳單電磁紀錄之性質為準私文書均甚明。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鍾富源就竊取呂睿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持上開信用卡在超商門市刷卡消費並持觸控筆在刷卡機面板上偽簽呂睿洋署名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信用卡電子簽帳單之刷卡機面板上偽造「呂睿洋」電子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上開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為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原聲請書雖未敍及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詐欺得利之行為為起訴,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得利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罪名諭示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併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盜刷竊得之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再竊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竊得之他人信用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價值、所獲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之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且有2名稚子待養育照顧、另需負擔先前交通肇事賠償金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五、末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遊戲點數共價值5萬元,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開時、地信用卡電子簽帳單之刷卡機面板上偽造之「呂睿洋」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電子簽帳單(不含偽造之署名部分),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傳送他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該信用卡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告訴人自陳該信用卡已掛失(見偵卷第4頁背面),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上開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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