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原告 葉雅芬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 律師被告 薛佳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 律師
劉韋廷 律師 陳禹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請確認被告向 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取被繼承人 王秋桂 (下逕稱其名)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375,572元為被繼承人王秋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具狀更正被告領取之保險金為2,541,160元,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秋桂於61年9月16日與訴外人 葉逢欣 結婚,育有原告、 葉乙媜 、 葉忠政 三名子女。王秋桂離婚後與訴外人 薛炳墩 結婚,育有被告及 薛逸宏 2人,薛炳墩、葉忠政先於王秋桂死亡,葉忠政死亡時有子女 楊宗佑 、 葉名倫 2人,王秋桂則110年4月18日死亡。王秋桂於108年2月19日中風急診入院,入院前意識已混亂達2日,於入院後於2月26日、3月11日分別接受手術治療,其後於108年4月24日轉入呼吸照護病房直至110年4月18日死亡時止。然被告於108年3月7日擅自持王秋桂印鑑及印鑑證明,以王秋桂代理人名義,將王秋桂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1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下稱系爭登記)。惟王秋桂於108年2月20日即因中風陷入昏迷,無從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縱有為意思表示,亦因王秋桂當時意識不清,屬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效。則系爭不動產仍屬王秋桂遺產,由王秋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王秋桂於107年8月16日投保「遠雄人壽富貴年年鑽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額470萬元,王秋桂死亡時解約金中2,541,16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由被告私自領取,亦屬王秋桂之遺產,應為王秋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及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擇一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王秋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被告所領取系爭保險金為王秋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8日之系爭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秋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被告所領取系爭保險金為王秋桂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㈢願以現金或可轉讓銀行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秋桂於108年住院時,未受監護宣告,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治療後,同年2月21日意識已清醒,並無意識不清情形,當日王秋桂親自簽署同意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原告主張王秋桂意識不清,應由原告舉證。又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及薛逸宏,依法不得作為遺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保險金為遺產,自無理由。又被告自始未否認原告對王秋桂之繼承權,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塗銷及確認,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9頁):㈠王秋桂於110年4月18日死亡,死亡時繼承人為原告、葉乙媜、 楊宗祐 、葉名倫、薛佳玲、薛逸宏6人。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王秋桂所有,於108年3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王秋桂所所投保系爭保險,於王秋桂死亡後,於110年5月20
日分別匯入2,541,161元予薛逸宏、另匯入系爭保險金予被告。
四、原告另主張王秋桂於108年2月20日已因中風昏迷或意識不清,王秋桂並未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為無效,系爭不動產仍為王秋桂遺產,卻登記為被告所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王秋桂有無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如有,王秋桂贈與系爭不動產時,是否陷於意識不清情形,經查: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5、1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王秋桂因昏迷或意識不清,未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
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無效,雖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然原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王秋桂就診經過及死亡時間,無法證明王秋桂簽署同意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時,意識狀態與常人有異。又原告所提出王秋桂出院病歷記載:「This64y/ofemalepatienthadhistoryofhypertension,T2DMandoldCVAat輔大hospitalfollow.Accord
ingtoherfamilystatement,herconsuciounessbacam
econfuseinrecent2days」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王秋桂於108年2月19日入院前意識狀況不佳,無從證明王秋桂其後仍有昏迷或意識狀態不清情形,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㈢而被告辯稱王秋桂簽訂同意書時神智正常,得為有效贈與行
為等情,已提出王秋桂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8頁)。觀諸王秋桂於108年2月21日至23日之昏迷指數,意識狀態均在3至4分間,運動反應(M)在5至6分間,語言反應(V)在4至5分間,難認王秋桂於當時精神狀況與常人有異,或有昏迷、神智不清情事。再觀上開病歷記載王秋桂於108年2月21日22時許,依醫囑解除雙手乒乓手套加四肢約束帶保護性約束時,王秋桂意識清楚,可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108年2月23日14時12分王秋桂表示用餐間距過長會肚子餓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神智反應均屬正常,無從認定王秋桂有昏迷或神智不清情形。
㈣再依證人 薛銘雯 於本院112年4月27日審理時證稱略以:108年
2月王秋桂送到醫院時,神智不是很清楚,當時王秋桂還不知道我在說什麼,連幾天我都有去醫院看她,詢問王秋桂房屋要怎麼處理,在王秋桂跟我確認後我就做了同意書。王秋桂除了第一天比較混亂以外,2月20日以後就比較清醒了,因為給我自己保障,我才跟王秋桂說要把辦理的原因寫得很清楚,王秋桂是在病房裡簽的,還請護士幫王秋桂解除束縛,把內容念給王秋桂聽,請他確認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至第407頁)、證人薛吳 阿娥 於本院112年6月8日審理時證稱:我早上去加護病房,王秋桂跟我一個人說(要把系爭不動產送給被告),中午是被告去,晚上是證人薛銘雯去;有看過同意書,王秋桂拿給我看而已,我看到只有同意書,當時王秋桂已經簽名,是王秋桂的筆跡,偵訊時所述過太久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至第421頁)。訴外人薛逸宏於108年12月13日以告訴人身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述略以:「(問:107年7月間至108年3月間是否曾至醫院探視王秋桂)有,我有去醫院看他,當時王秋桂還聽得懂,還有跟我聊天。」、「(問:王秋桂昏迷指數3的時間點為何?)108年4月是薛銘雯傳訊給我,說媽媽狀況昏迷不好,我就從宜蘭去醫院看,當時我看的狀況的確是陷入昏迷,今年我有去看我媽2次。」、「(問:在108年4月間之前,王秋桂的意識狀況如何?)就如前所述,還能跟我聊天」等語,亦有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885號詐欺案件108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頁),其等供證大致相符,而可採信,是王秋桂於108年2月19日急診入院後,意識狀況已有好轉,並有親自簽署同意書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迄至同年4月神智狀況始惡化等情,堪以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證人 薛吳阿娥 本院中證述與其地檢署證述不符,
就簽署同意書時何人在場一事前後矛盾,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薛吳阿娥於36年出生,現已76歲,依證人本身年齡及王秋桂係在108年簽署同意書,迄今已超過4年,另參以薛吳阿娥於王秋桂簽署同意書時,顯無預期將來有到庭證述王秋桂簽署經過,自不可能牢記當時種種細節,其證詞就細節處有所出入,亦非與常情相違。參諸當日臺北醫院護理紀錄,薛吳阿娥當日確有探視王秋桂,則薛吳阿娥前後證詞縱有不符,亦無從逕認薛吳阿娥證述不實。且原告未能就王秋桂簽署同意書時陷入昏迷或意識不清一事盡其舉證之責,業如前述,更無從逕以證人薛吳阿娥證述前後不符,做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王秋桂因昏迷或陷入精神錯亂
無意識狀態,無法為贈與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無效,其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767條規定,主張系爭不動產仍屬遺產,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保險所領取系爭保險金為王秋桂遺產,訴請被告返還。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王秋桂系爭保險已約定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由被告及薛逸宏領取等情,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王秋桂系爭保險要保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而可認定。
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本人簽名似有不符,然被告既非系爭保險之要、被保險人,當無親自簽名之必要,是原告該部分主張,當有誤會。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領取系爭保險金,侵害原告繼承權,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塗銷及確認云云,經查:
㈠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另按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領取系爭保險金
均侵害其繼承權云云,然被告從未否認原告亦為王秋桂之繼承人,此情亦為原告所自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王秋桂之繼承權自無遭侵害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登記及確認系爭保險金為王秋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