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煥宇選任辯護人周念暉律師被告高泰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1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高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煥宇、高泰翔與 鄭偉杰 (另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劉中漢 」、「義」、「 錢灃 2.0」、「神」、「萬事順遂」、「1224」、「K」、「 丁丁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煥宇、高泰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鄭偉杰則擔任監督車手,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工作。謀議既定,王煥宇、高泰翔即與鄭偉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睿涵 」、「 凌一婷 」、「 莊瑞科 」於112年2月16日以「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 吳宜臻 佯稱加入「廣源」APP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7日中午在吳宜臻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住址詳卷,下稱系爭地址)之住處1樓面交給付1,000萬元。
王煥宇旋於112年4月7日中午前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員「K」哥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源公司」)印章,另又依「K」哥指示列印「廣源公司」之收據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廣源公司」之專員名牌1張,並持上開偽造之廣源公司印章蓋印在上開收據上而偽造「廣源公司」之收據1紙,高泰翔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名牌1張。嗣於112年4月7日12時30分許,王煥宇、高泰翔共同搭乘 楊瑞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系爭地址1樓,鄭偉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系爭地址1樓外監控王煥宇、高泰翔取款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即時回報取款情形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王煥宇、高泰翔隨即在系爭地址1樓向吳宜臻出示前揭偽造之「廣源公司」專員名牌而行使之,王煥宇於清點吳宜臻所交付之1,000萬元現金後放入攜帶之包包内,高泰翔再於上開偽造之「廣源公司」收據簽收人欄上簽名後交付吳宜臻收執而行使之,王煥宇、高泰翔欲將該等款項帶離現場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際,因吳宜臻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王煥宇、高泰翔及鄭偉杰,並當場扣得1,000萬元(已發還吳宜臻)及吳宜臻提出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據,另於王煥宇、高泰翔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煥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據被告高泰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卷【下稱院卷】第
100、388、398、452、46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偉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10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61頁、第171至175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臻、證人楊瑞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至66頁、第69至7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3至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以上見偵卷第75至83頁)、告訴人吳宜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85頁)、被告王煥宇與詐欺集團上游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85頁)、被告高泰翔與詐欺集團上游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86至87頁)、同案被告鄭偉杰與詐欺集團上游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87至89頁)、現場監視器、車資明細及扣案物翻拍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90至9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王煥宇、高泰翔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偽造「廣源公司」印章、偽造「廣源公司」專員名牌及收據,並於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中出示、交付而行使前揭偽造之名牌及收據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2人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事實漏未論述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後述),本院自得審究,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前揭罪名(見院卷第389頁、456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又起訴書的犯罪事實僅有提及被告2人加入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並未記載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的主觀犯意,於論罪法條亦未予援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檢察官有起訴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的意思,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鄭偉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2人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2人前揭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已自白犯罪,然此部分因被告2人所為洗錢未遂部分,與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方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能性外,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本件詐欺金額高達1,000萬元,金額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王煥宇前已有多次因犯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被告高泰翔前無因犯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見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嗣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拿取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被告2人並未有何犯罪所得,酌以被告王煥宇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第1期賠償金1萬元,被告高泰翔則未到場調解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其原諒,此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匯款單照片等件(見院卷第473至478頁、第481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王煥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院卷第465至466頁)、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加油站及熱炒店臨時工、月入2萬多元、須照顧身心障礙的父親、經濟狀況困難;被告高泰翔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志願役軍人、目前打零工維生、月入約4萬多元、須扶養均罹癌之父母親、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高泰翔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高泰翔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本件詐欺金額甚鉅,且犯後未到場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屬偽造之印文,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印章乃偽造之印章,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手機及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偽造「廣源公司」專員名牌,分別為被告高泰翔、王煥宇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件已取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持有人備註1IPhone手機壹支(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高泰翔偵卷第79頁2廣源投資專員名牌1個(高泰翔)高泰翔偵卷第79頁3IPhone13手機壹支(顏色: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王煥宇偵卷第79頁4廣源投資專員名牌1個(王煥宇)王煥宇偵卷第79頁5公司章王煥宇偵卷第79頁6收款收據1紙偵卷第79頁、第65至66頁(告訴人交付員警扣案)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所在處所1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收據其上蓋有「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偵字卷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