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原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原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劉原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以暱稱「路人乙」(推特帳號「@dean0000000」)發布「剩下的拿來脫手了,需要的私#裝備商」文字訊息(並附上咖啡包照片)之暗示内含上揭第三級毒品之販賣毒品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欲伺機轉賣以牟利。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業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即以社群軟體推特帳號「@frank586132」佯為毒品買家與其聯繫洽詢毒品交易,雙方旋即達成每包毒品咖啡包以新臺幣(下同)350元購買之合意。劉原豪隨即於111年2月7日下午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佯為毒品買家之員警見面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4包,員警確認係毒品無誤後即交付5,000元予劉原豪,並隨即表明身分將其逮捕而未遂,再經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原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4至1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至1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46頁)、被告推特截圖(見偵卷第19反面至20頁)、員警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3頁)、員警與被告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之買賣為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以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以為牟利。查被告可知對於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且其與買家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與買家達成毒品買賣之合意後,隨即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足認被告確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件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入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侵占、偽造文書之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下述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本件被告僅提供毒品來源是來自某位女性,員警無從確認該女性之年籍資料,因而未能查明毒品上游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查,從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猶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被告,而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及有前述經判決並執行之素行,就本件犯罪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數量為14包,價量尚非甚鉅,幸未流出市面即為警查獲之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擺水果攤、月入約4萬元、與女友同住、毋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14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稽(重量及純質淨重詳見附表編號1),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在推特發布販賣毒品訊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其嗣後於審理中雖改口辯稱其係在家中用電腦聯絡,該手機未用來聯絡等語,惟從被告前往交易時向員警表示「塞車...」、「我到了」等語觀之(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對話紀錄),堪認其確有使用扣案手機供本件犯罪聯繫之用,其嗣後改口辯稱之詞不足採信,則扣案手機既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毒品咖啡包拾肆包(含包裝袋,總毛重84.7146公克)1.鑑驗結果: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2.驗餘量67.8787公克。3.純質淨重2.5561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45至46頁)2智慧型手機壹支(廠牌型號: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偵卷第16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