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晉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晉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更正為「無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第10至12行「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補充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偵字第52502卷第47頁)在卷足稽,而被告未受有駕駛之訓練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之危險,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爰依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於肇事後離開現場,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份),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地政街口,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挫傷、鈍傷之初期照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又就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更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又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新臺幣34,000元,需扶養母親、太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至5頁及本院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暨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亦為無照駕駛,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6號被告呂晉偉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晉偉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地政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紀春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地政街往東行駛,呂晉偉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時繼續行駛,而不慎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紀春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詎呂晉偉騎乘之機車因碰撞而有行車不穩之情事,其已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紀春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晉偉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且於事發後未留在現場之事實。2告訴人紀春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左側,當時擦撞力道很大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全部犯罪事實。4仁愛醫院111年7月31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案發當日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立即人車倒地,被告之機車亦因碰撞有不穩之事實,是以被告稱不知有發生碰撞乙情尚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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