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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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INHNGHIA(中文名阮廷義)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41號、112年度偵字第1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INHNGHIA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NGUYENDINHNGHIA(中文名:阮廷義,下稱阮廷義)與「CHU
TUANCANH」(中文名: 朱俊景 ,下稱朱俊景,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審結)、「PHAMDUCMANH」(中文名: 范德孟 ,下稱范德孟)、「DAOVANMINH」(中文名: 陶文明 ,下稱陶文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或「ABoss」之越南人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組跨國運毒集團,以新北市○○區○○街00號D棟為據點,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陶文明向不知情之TRANQUANGDIEN(中文名: 陳光面 ,下稱陳光面)借用居留證後,隨即由跨國運毒集團之某成員在民國111年4月22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收件門號),並由范德孟將收件門號之SIM卡交給阮廷義,指示阮廷義於接到郵差送達包裹電話後立即通知范德孟,並約定給予報酬新臺幣1萬元。嗣於111年11月15日前之某時許,由跨國運毒集團之某成員提供收件人「HOANGVANQUOT」及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該址為外勞服務中心),並提供上開收件門號,以作為填載包裹收件人聯絡資訊之用,嗣跨國運毒集團內之某成員獲得上開資料後,即自德國漢堡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夾藏在咖啡包內,共計毛重1043.34公克(驗前總淨重999.06公克,空包裝重44.28公克,純質淨重839.21公克),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填載寄件人「DaviNugyen」及收件人資料「姓名:HOANGVANQUOT、地址:No.23,Lidest.,ZhongheDist.,newtaipeicity235,taiwan、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寄運入境(下稱本案包裹),俟本案包裹寄運入境後,於111年11月24日12時25分許,由郵局人員撥打收件門號通知領件,阮廷義隨即依指示接聽電話並告知范德孟,再由范德孟指示朱俊景領取包裹,朱俊景遂依范德孟之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12時27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號D棟走出至對面新北市○○區○○街00號之收件地址領取本案包裹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IPHONE6S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後再經警調閱收件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比對出收件門號為阮廷義所使用,而於112年3月6日11時3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阮廷義之工作地及居所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IPHONE8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扣案手機)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59、97至10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兩造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見本院卷第57、102頁),核與證人陳光面、另案被告朱俊景於警偵訊所述(見111偵字第59247號偵查卷第16至19、31至33頁,111偵字第61522號偵查卷第10至16、51至56、63至6
4、77至81、91至93頁)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2偵15141卷第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5141卷第5至7頁)、查扣包裹照片(112偵15141卷第24、37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2偵15141卷第25、33至36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5141卷第51至63頁)、中和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111偵61522卷第2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15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97號函(111偵61522卷第2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111偵61522卷第2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偵61522卷第32頁)、收件電話0000000000申登人基本資料(111偵61522卷第33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係以國際空運之方式自德國漢堡起運,並運抵進入我國國境,縱使後續投遞被告之過程係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人員所全程掌控,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其簽收本案包裹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朱俊景、「范德孟」、「陶文明」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A」或「ABoss」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朱俊景、「范德孟」、「陶文明」等人利用不知情之DHL國際快遞公司人員遂行前揭犯行,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本件運輸毒品之國際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而係受范德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收受本案收件門號,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其在臺工作本係擔任製造業移工,欲養育在越南之年長父母(見本院卷第103頁),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已預見本案包裹極可
能夾藏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違禁物,竟仍依范德孟、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委託而收受本案收件門號,並通知范德孟包裹寄達,通知領件等事宜,且本案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龐大,若未經查獲而流入社會,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助長毒品跨國運輸、私運進口,亦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兼衡本案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而屬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2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持以聯絡運輸收受本案包裹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自始均否認有收到「 范孟德 」、「陶文明」等人允諾
欲提供之金錢,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是依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問題。
㈤保安處分之說明:
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為合法入境,居留期限雖未逾
期,然其於本案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有未查獲之中華民國籍人士之共犯未到案,堪認本案尚無法全然排除被告依其他嫌疑人之委託,再次收受其他違法包裹之可能,倘若另有大量毒品違禁物違法運輸、私運進口至我國,所生危害甚大,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
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備註欄1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總淨重999.06公克,驗餘總淨重998.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4%,驗前總純質淨重839.21公克)。2IPhone8PLUS1支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