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昌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昌霖因竊盜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昌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鍾昌霖所犯竊盜等3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3罪之總和(即拘役10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65日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刑度之總和(即拘役95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竊盜罪,其罪名、罪質完全相同,且受刑人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5年
9月14、21日及106年12月25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暨所犯3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為適當,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