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一號上訴人 葉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上訴審判決(一○一年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一○○年偵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當事人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或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是前開案件向本院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訴訟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過失委棄軍事上應秘密之「第○作戰區一○○年○○作戰計畫修訂表」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論上訴人以過失委棄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上訴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 蔡明俊 已將「第○作戰區一○○年○○作戰計畫修訂表」放置於伊辦公桌公文櫃。原判決未憑證據認定蔡明俊已將上述作戰計畫修訂表放置於伊辦公桌公文櫃,暨伊對該機密文書負有保管責任,顯有不當。又伊並非「第○作戰區一○○年○○作戰計畫」修頒作業之承辦人,證人陳 趙祥瑞 亦證稱伊所負責之業務不包括上述作戰計畫之修頒等語;原判決遽認伊係上述○○作戰計畫之承辦人,亦有未合。再證人蔡明俊與伊係處於利害關係對立之立場,其所為不利於伊陳述之憑信性極為薄弱,且原判決亦認定其所述關於案發當日返回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憲兵隊(下稱○○憲兵隊)警務分隊辦公室,親自將本件機密資料交予伊部分之陳述不實,可見其證詞顯有瑕疵,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採為伊犯罪之補強證據,殊屬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憲兵隊調查時之自白,並佐以證人 蕭時明 (原○○憲兵隊副隊長)、 陳趙祥瑞 (原○○憲兵隊警務分隊分隊長)、蔡明俊(原○○憲兵隊警務分隊聯警官)分別於初審及上訴審法院之證述,認定上訴人在蔡明俊受訓前已實際接辦該憲兵隊第○作戰區○○作戰計畫修頒業務,而成為該○○作戰計畫修頒作業之承辦人,且上訴人因執行「○衛」專案業務,委請蔡明俊至陸軍○○防衛指揮部(下稱○○部)代領本件機密文件即「第○作戰區一○○年○○作戰計畫修訂表」,蔡明俊依上訴人在電話中之指示將前揭計畫修訂表放置於上訴人辦公桌公文櫃抽屜後上鎖。上訴人於執行「○衛」專案業務完畢返隊後,檢視其辦公桌公文櫃抽屜內放置有雙重公文封(牛皮紙袋)封套,內層密封,惟因疏未注意妥為收藏,致將上述軍事機密文件委棄遺失而遍尋不著等情,已詳敘其憑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憑證據認定蔡明俊已將上述作戰計畫修訂表放置於伊辦公桌公文櫃,伊對該機密文書負有保管責任一節,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證人蔡明俊與伊利害關係對立,其所為不利於伊陳述之憑信性甚低,且原判決亦認定該證人所述關於案發當日其親自將本件機密資料交予伊部分之陳述不實,其證詞顯有瑕疵,自不能採為伊犯罪之補強證據云云。惟證人之陳述前後雖略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故採取證人一部分可信為真實之陳述作為證據,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對於證人蔡明俊所述關於案發當日其返回○○憲兵隊警務分隊辦公室,親自將本件機密資料交予上訴人部分之陳述,雖認為不實而不予採信,但對於其所述關於受上訴人委託至○○部代領上述機密文件返隊,並依上訴人在電話中之指示將前揭計畫修訂表放置於上訴人辦公桌公文櫃抽屜後上鎖等情,則認為與上訴人自白其於執行「○衛」專案業務完畢返隊後,檢視其辦公桌公文櫃抽屜內放置有雙重公文封(牛皮紙袋)封套,內層密封,惟因疏未注意妥為收藏,致事後將上述軍事上機密文件委棄遺失而遍尋不著等情,暨證人 張建民 (○○部○○作戰計畫修訂承辦人)所述情節均相符合,因認證人蔡明俊上開部分證詞為可信,而採為上訴人自白之佐證,已詳敘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經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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