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七號上訴人 王台生 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強制性交之過程中致A女(姓名詳卷)受傷部分,認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此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A女已表明不願告訴,原判決就此未經告訴部分論以吸收關係,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上訴人於案發時,為急性酒精中毒(酒醉)狀態。依當時之舉止,認已達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上訴人係案發當日上午即飲酒,下午三時四十分始巧遇A女,於案發前未曾有對A女為任何騷擾行為,可見並非事先有犯罪意欲,故意使自己陷於酒醉狀態而犯罪,當可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酌予減輕。原判決未予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亦採用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已因酒醉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卻又認定上訴人當時尚具相當謀略及判斷能力,理由前後矛盾。㈣上訴人坦承犯行,且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完全履行和解條件,A女亦寬恕上訴人,並請法院從輕量刑,原判決未考量A女之請求,顯然量刑過重。本件係上訴人酒醉偶發之事件,上訴人與A女一家熟識,未曾對A女有任何騷擾行為,參酌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無可能再犯。原審認定上訴人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危害,未予宣告緩刑,理由尚有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罪刑,已詳細說明依憑上訴人於審理時之自白,證人A女、張○○之證述,卷附上訴人住處之現場照片,A女所有之衣物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之○○紀念醫院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調解筆錄等證據,認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按於強制性交過程致被害人受傷,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強制性交A女之過程中,因施強暴之行為致A女受有前頸挫傷紅腫之傷害部分,說明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理由,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之處。原判決再依上訴人所供當日喝酒之原因,佐以上訴人之年齡、智識、經驗,說明上訴人如何明知其飲酒後將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另由A女與上訴人所描述上訴人當日如何誘騙A女進入其住處之方式,及上訴人在警局中辱罵警員之情形觀之,如何可見上訴人當時雖已酒醉,但對客觀環境具有正確判斷及明確記憶,且具相當判斷能力,其係因自己飲酒至醉,故意自行招致,如何不能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項裁量,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矛盾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宜否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上訴人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利用A女對其之信任關係,誘騙入家中加以性侵害,對A女造成之身心損害非輕,幸A女機警呼救,鄰人關注,上訴人始未性侵得逞,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已與A女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就強制性交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說明上訴人之行為如何造成A女極大之驚嚇,對於婦女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其所犯罪名如何與社會治安及民眾權益息息相關,並非個人間私下寬宥或和解賠償,即可無視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危害,上訴人雖已與A女達成和解,如何不足為諭知緩刑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不當,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強制性交未遂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涉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經上訴後,業經原審於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