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四號上訴人 王贊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其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計二十七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僅泛稱: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未宣告緩刑,上訴人為單親家庭,為維持家計,且不願見被害人因而放棄學業,代替上訴人負起家庭生計,上訴人會努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給予緩刑機會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實際交往之時點為民國一○○年七月底,無可能於同年七月八日、十三日、二十一日、二十六日與A女為性交行為;縱使有之,因雙方尚未交往,不可能在不違反A女意願下為性交行為。上訴人於第一審(上訴意旨誤載為原審)判決前,不知現行刑法已改為一罪一罰,為配合法院結案,未比對雙方交往時間點,即為供述,第一審未盡調查義務,甚至於A女陳述並沒有這麼多次,上訴人圈選有誤等語時,又命A女照上訴人所述之時間點重新圈選,以免不能結案,威嚇A女違反自由意志而圈選,致所認定之犯罪時間點與事實不符。第一審未將A女上開陳述記明筆錄,刻意營造上訴人與A女均認同上訴人確有該二十七次犯行之假象,違反公平審判原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一○○年十月至十二月底,曾多次至外地出差,不可能如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傳喚證人黃○○以證明上情,第一審就此證據未調查,故意不記明審判筆錄,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自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必要。㈡A女於一○一年十月中旬離家出走,至隔年三月才回台北,期間其家人並未報警協尋,目前A女亦無從向警方說明其行蹤。請考量上訴人與A女為真心相愛,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給予緩刑之機會,使上訴人照顧A女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所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及認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因逞一己之私慾,明知A女為未滿十六歲之幼女,對之為性交行為,影響其身心正常發展,惟念及上訴人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及本件未能依上訴人所請宣告緩刑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理由,僅謂: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未宣告緩刑,上訴人為單親家庭,為維持家計,會努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給予緩刑機會云云,並無一語述及第一審之審理程序有何違法,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不符實情,或有何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有其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頁)。上訴人於上訴本院之後,始為上開指摘,徒憑空言,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云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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