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意圖逃離肇事現場,既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抽象性危險,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又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9、4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被害人等必要之措施,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卻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後,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肢體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卻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對於被害人肇事後安全形成危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案犯行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因一時失慮未停留現場善後而逕行離去,所為固應受刑罰懲治,惟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並表示拋棄刑事追訴權,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給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61號被告蔡志順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順於民國104年11月7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派出所旁巷道右轉時,不慎與沿同路段同向直行由 康富智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康富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肢體多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蔡志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志順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旋即駕車逕自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康富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雙方車損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及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科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