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林明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 黃珮俞 已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24號被告林明昌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昌於民國104年7月1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禮化里南2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5.96公里處,本應注意倒車時要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煞停後倒車,適有黃珮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吳翊靖 (民國00年生)同向而至,不慎與林明昌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黃珮俞受有右大腿、左足等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吳翊靖則受有左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珮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明昌於警詢時及本│證明被告林明昌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告│││署偵查中之供述│訴人黃珮俞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黃珮俞及││││其女吳翊靖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二│告訴人黃珮俞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事故,致告訴人母女受有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證明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並無不能注│││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意之情事,且肇事後之現場情形等事│││㈡│實。││├───────────┤│││車損及現場照片15張││├──┼───────────┼────────────────┤│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 │證明告訴人及其女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證明被告有駕駛自小貨車,倒車未注│││判表1紙│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14日南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