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42號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複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鴻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 河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9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13,545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以其依兩造間簽訂新竹縣游泳館委託民間機構營運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繳納履約保證金餘額為抵銷抗辯。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抵銷之餘額提起本件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372,077元本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新竹縣游泳館(下稱系爭游泳館)之設施、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委託被上訴人營運,委託期間自96年5月16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現已屆滿,惟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下列款項:⑴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6.8㈢條約定,給付100年經營權利金之遲延利息181,400元、101年經營權利金之遲延利息20,895元;⑵伊代被上訴人墊付地價稅14,620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
4.4㈠條之約定負擔;⑶系爭契約期間被上訴人未依約修繕維護設施,致伊於契約屆滿終止後,尚支出修繕費用4,673,
871元,被上訴人應依第4.7㈣條之約定賠償;⑷伊代被上訴人收回10,940張票券之費用1,641,000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償還。經以被上訴人締約時交付履約保證金之餘額扣抵後,尚不足2,704,986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4,986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起訴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經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4,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營系爭游泳館之100、101年營業收入分別為35,605,806元、13,705,102元,據此計算100、101年之經營權利金應分別為1,335,218元、100,799元,上訴人漏未扣除伊另經營之新竹市教育大學游泳館收入及2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有誤,且經營權利金應於每年6月15日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日後15日給付,上訴人認應自每年1月16日給付並非有據。另上訴人於伊應給付100、101年度經營權利金之前,已溢額押提履約保證金3,849,
649元,伊得以之抵銷上開經營權利金,無遲延利息可言。上訴人所請求之空調系統、燈具系統、泳池過濾系統等部分之修繕費用,或於點交紀錄上無資料,或該設備仍堪用,或伊根本未使用,或該損壞不可歸責予伊,伊自無庸賠償,縱應賠償亦應扣除折舊。而上訴人代為收回之票券,依售出時之優惠方式不同而價格不一,其價值合計應為1,062,929元,上訴人逕以每張150元計算實有錯誤。又上訴人縱得請求
100、101年經營權利金之遲延利息、墊付地價稅、修繕費用及票券費用,亦因伊以上訴人應返還伊之履約保證金餘額抵銷殆盡,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系爭游泳館,業因101年5月15日委託期間屆滿而終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參原審卷㈠第8至2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0年經營權利金之遲延利息181,400元、101年經營權利金之遲延利息20,895元、代被上訴人墊付之地價稅14,620元、修繕費用4,673,871元、收回票券費用1,641,000元,經以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餘額扣除後尚不足2,704,986元,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不足額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00、101經營權利金分別為1,335,218元、100,799元,其遲延利息分別為79,953元、960元:
⒈系爭契約第6.7㈡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
)應按本契約之約定,按期給付定額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支付原則如下:(中略)㈡經營權利金:於本案營運期間,乙方應按該年度營業收入(不含百分之二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支付5%之金額作為經營權利金,營業收入係指會計年度內,乙方依中華民國公認會計原則採應計基礎下計算本計畫委託經營範圍、經營附屬事業所得之全部收入,包含門票、餐飲及商品銷售等因經營甲方(即上訴人,以下同)之業務所得,以及其他經甲方同意附屬事業計畫之業務經營所得,但不包括處分資產之利得及利息收入。」(參原審卷㈠第17、18頁),是以計算被上訴人應支付之經營權利金,應以其經營系爭游泳館之收入所得為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00年、101年度經營權利
金分別為2,243,608元、685,255元,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1及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依其上記載被上訴人
100、101年度營業收入分別為44,872,153元、13,705,102元(參原審卷㈠第30至47頁)。惟被上訴人於上開年度同時經營系爭游泳館及新竹市教育大學游泳館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而被上訴人10
0、101年度之營業稅,係以「鴻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鴻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統一編號00000000」申報,有被上訴人100年、101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13
5至171、232至268頁)。且被上訴人100年度經營系爭游泳館及及新竹市教育大學游泳館,就系爭游泳館之營業稅係以「鴻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申報,10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計35,605,806元,新竹市教育大學游泳館之營業稅係以「鴻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統一編號為00000000」申報,10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計8,080,214元,此有被上訴人10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查核會計師 鍾幸芳 函覆原審在卷(參原審卷㈠第289至301頁);另被上訴人經營新竹市教育大學游泳館及系爭游泳館營業收入可分別計算,被上訴人10
1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5,211,072元,銷貨退回折讓金額為1,505,970元,營業收入淨額為13,705,102元,其中新竹市教育大學游泳館營業收入11,017,141元,系爭游泳館營業收入2,687,961元,此亦據被上訴人10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查核會計師 王惠民 函覆原審明確(參原審卷㈠第269至288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財務報表所載100、101年度營業收入係經營系爭游泳館及新竹市教育大學游泳館之總收入。而依前述系爭契約第6.7㈡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之經營權利金應以其經營系爭游泳館之收入所得為據,則上訴人逕以上開財務報告所載被上訴人經營系爭游泳館及新竹市教育大學游泳館之總收入金額,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付之100、101年度經營權利金,自非可取。上訴人雖尚主張被上訴人提供會計師之數據無法真實呈現營運情形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應認 鐘幸芳 、王惠民會計師上開依其等查核結果函覆被上訴人經營系爭游泳館營業收入之情形為可取,是被上訴人抗辯伊100、101年度經營系爭游泳館收入分別為35,605,806元、2,687,961元,堪信屬實。
⒊系爭契約第1.1㈠條約定:「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⒈
本契約及其附件;⒉甲方公告之『新竹縣游泳館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申請須知』公開徵選民間營運廠商案公告資料(以下簡稱「申請須知」)。(下略)」第1.1㈡條約定:
「契約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時,依前項規定之順序,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參原審卷㈠第10頁)。又系爭契約附件2「申請須知」第2條第6項第1款約定:「…營運權利金:按每年固定收取5%『稅前收益金』(下略)」(參原審卷㈠第120頁)。該項約定係以被上訴人稅前收益為基礎按5%計算應收取之營運權利金,固與前述系爭契約第6.7㈡條約定,係以被上訴人之營業年度收入扣除25%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為基礎按5%計算應收取之營運權利金,有所不同,惟依上揭系爭契約第1.1㈡條約定,自應優先適用契約本文之第6.7㈡條之約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100、101年度營運權利金,應依各該年度營業收入扣除25%之餘額按5%計算,核為可取。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00年經營權利金為1,335,218元【計算式:35,605,806元×(1-25%)×5%=1,335,2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101年度之經營權利金為100,799元【計算式:2,687,961元×(1-25%)×5%=100,799元】,合計為1,436,017元【計算式:1,335,218元+100,799元=1,436,017元】。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契約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時,應依本契約及其附件、上訴人公告之「申請須知」公開徵選民間營運廠商案公告資料,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此觀系爭契約第1.1㈠、㈡條約定即明。至於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聲請仲裁,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游泳館對伊之96至99年經營權利金及遲延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仲聲忠字第1號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雖認依上述系爭契約本文及附件上下文之文義,兩造約定經營權利金係以固定按稅前收益金計算5%之經營權利金,應按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96至99年度經營權利金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20頁至
121頁),惟其契約解釋方法捨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1㈡條所明定契約文件內容不同時之適用優先順序,顯有所誤,且亦僅係就兩造間關於96至99年度經營權利金爭執所為之判斷,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上訴人執系爭仲裁判斷上開內容為據,主張計算經營權利金時應不得先扣除25%之金額,100、101年度經營權利金依此計算應為2,243,608元及685,255元云云,核無可採。
⒋又系爭契約第6.8㈠⒉條約定:「經營權利金:應於每年
度結算後十五日內乙次繳付,繳付日期以繳款書所蓋戳記日期為準。」第6.8㈢約定:「若乙方未於約定期間內繳納或繳清權利金者,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按未繳納或繳清部分乘以當時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延遲利息」(參原審卷㈠第18頁),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年度結算後15日內給付該年度之經營權利金。系爭契約雖未明定上述條文所指「每年度結算」之日為何,惟被上訴人係營利事業單位,每年須向稅捐機關結算申報上一年度營業收入所得,且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堪認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係指被上訴人應於每年5月31日結算申報截止日後之15日內繳付上一年度之經營權利金,是被上訴人抗辯100、101年度經營權利金應分別於101年6月15日、102年6月15日給付等語,核為可取。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會計年度為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故應於次年1月15日前繳清前一年度之經營權利金,100、101年度經營權利金應分別於101年1月15日及102年1月15日給付云云。惟上開會計年度之起訖日與被上訴人應於何時結算,並無必然關連,且營利事業於營業年度結束後,依相關帳冊、單據等原始會計文件結算並確認該年度之營業收入時,自須有相當之作業時日,如謂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年1月15日即會計年度終了後15日內即完成上一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之結算、確認,並據以計算應給付之經營權利金且繳納完成,客觀上顯有困難而與一般事理有違,是被上訴人此項主張尚無足採。
⒌系爭契約第6.5條約定:「(前略)發生乙方應依本契約
給付甲方之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等情形時,甲方得逕行押提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金額」(參原審卷㈠第1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行將100、101年度經營權利金合計1,436,017元給付上訴人,嗣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5條之約定,自行於102年8月23日完成押提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2,928,863元手續而扣抵乙節,業據提出102年7月25日府教體字第1020086865號函、新竹縣體育場102年8月2日竹體字第1020001223號函、收據、上訴人保管款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支出傳票存卷可據(參原審卷㈠第48至50、74頁),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雖於102年7月間即發函指示新竹縣體育場將自履約保證金押提扣抵,惟自其發函指示至實際辦理押提程序入帳尚須一定之請領動支之時間與流程,尚不能逕以其發函指示時間即認已扣抵完成而獲償,是被上訴人辯以應以上訴人上開發函日為計算遲延利息期間末日云云,尚非可採。而上訴人主張上開遲延期間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5.036%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㈠第46頁、第93頁反面),並有臺灣銀行利率匯率/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資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52至55頁),堪認屬實。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述系爭契約第6.8㈢約定,給付100年經營權利金自101年6月16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43
4日期間之遲延利息79,953元【計算式:1,335,218×5.
036%×434/365=79,953】,及101年經營權利金自10
2年6月16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69日之遲延利息960元【計算式:100,799×5.036%×69/365=960】,核為有據,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⒍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
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雖尚辯以:上訴人前為扣抵96至99年經營權利金及相關手續費與利息、97年定額權利金及其遲延利息、罰金、相關手續費及利息等,另於100年10月18日、101年3月2日分別押提履約保證金合計6,785,176元,其中3,849,649元為溢額押提,伊得據以與所應付之100、101年度經營權利金抵銷,上訴人無向伊請求遲延利息之餘地等語。惟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23日押提履約保證金扣抵100、101年度經營權利金,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上訴人扣抵前,業以所稱溢額押提之履約保證金向上訴人為抵銷100、10
1年度經營權利金之意思表示,則縱使上訴人確有溢額押提履約保證金之情事,亦不因此當然發生清償100、101年度經營權利金之效果,而仍有給付遲延,且上訴人扣抵後被上訴人已無從再於本件為抵銷之主張,自亦不影響上開已發生之遲延利息,是其此項置辯並非可採。
㈡系爭委託營運契約第4.4㈠條約定:「乙方應自負盈虧負責
管理,並依(附件二)新竹縣委託營運範圍之維護需求書維護甲方所交付之委託營運標的物,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參原審卷㈠第14頁)。上訴人主張:10
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間系爭游泳館所在之地價稅為14,620元,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由伊代墊乙節,業據提出新竹縣體育場102年1月10日竹體字第1020000065號函為證(參原審卷㈠第7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14頁反面),堪認屬實,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墊付之地價稅14,620元,核為有據。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1,087,041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4.1條規定:「甲方列冊點交乙方代為管理
之財產及物品(如附件一),由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依使用現況分批辦理點交。現況如有瑕疵或故障,雙方應於點交之財產及物品清冊中註明。點交後,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予以保管維護。」第4.2㈠⒈條約定:「乙方如使用不當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導致該財物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時,如該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非本契約第七條所訂之保險所涵蓋,乙方應自行購置相同或不抵於原財物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第4.2㈠⒋條約定:
委託營運期間屆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乙方應將該財物或其替代品現狀返還甲方,如有減損其效用之瑕疵,乙方應更換新品。」第4.4㈠條約定:「乙方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並依(附件二)新竹縣委託營運範圍之維護需求書維護甲方所交付之委託營運標的物,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第4.4㈡條約定:「委託營運標的物所衍生之各項維護、保養、修繕、休管、保險等於點交完成後概由乙方負擔(下略),第4.7㈣條約定:
委託營運期間內,乙方代為管理之各項設施、財產或物品,乙方應善盡管理及保管之責,並隨時保持設備之正常運作,如因發生事故導致毀損或短少者,乙方應負責修復或負賠償責任。」(參原審卷㈠第13至15頁)。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就受點交代為管理之相關設施設備,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修繕維護之責,如有毀損、滅失、不堪使用或短少者亦應負責修復或負賠償責任,惟如非因被上訴人使用不當或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即無庸負修復及賠償之責。
⒉被上訴人不爭執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後收回系爭游泳館設施、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發現被上訴人未依約修繕維護相關設施致下列設備有損壞,伊因此修繕支出:⑴電費398,444元、⑵水費74,850元、⑶修復各廁所及更衣室費用68,775元、⑷修復健身房及重訓器材費用70,182元、⑸游泳池污水馬達更新費用29,715元、⑹監視系統維修費用71,200元、⑺天花板修復費用61,425元、⑻游泳館烤箱修復費用69,600元,而受有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游泳館損壞設備一覽表、財產設備修繕總表及其對照表、採購及費用動支申請單、統一發票、水電費分攤明細表、電費查詢結果、報價單、工程請款單為證(參原審卷㈠第51至57、60、61、63至65、68頁;原審卷㈡第39至43、130至135、140至145、148至153、158、15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105頁),是上訴人依前揭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修繕費用之損失,核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尚辯以:上訴人修繕上開設備係以新品更換,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等語,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2㈠⒈條、第4.2㈠⒋條均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因應負修繕維護責任所需修繕或更換之物品,應更換為新品,已如前述,且該條約定復未限定僅適用於消耗性物品,則被上訴人因此而依系爭契約第4.7㈣條所負賠償責任,自應以新品之價值計之,而無庸扣除折舊,被上訴人此項置辯,尚無可採。
⒊過濾系統維修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5月15日系爭契約屆滿終止而接
管系爭游泳池後,即發現B1過濾機房之過濾系統故障,而於101年6月間僱工修繕更換50米溢水迴收4"蝶閥、50米溢水迴收4"雙瓣式逆止閥、25米溢水迴收4"蝶閥、25米溢水迴收4"雙瓣式逆止閥及按裝工資零件,共支出1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及費用動支申請單、統一發票、客戶報價單、支出傳票、採購契約書為證(參原審卷㈡154、15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伊經營期間有上開損壞情形,惟兩造在系爭契約屆滿終止後,於101年5月16日經被上訴人、新竹縣體育場、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及律師會同點交系爭游泳館並製作紀錄(下稱接管點交紀錄),其上記載B1主過濾機房之各過濾馬達中有不會動、壓力表損壞、馬達漏水、熱水迴水閥漏水等瑕疵(參原審卷㈠第180頁),核與上訴人上開修繕範圍並無不合,堪認上訴人主張接管後發現過濾系統故障而僱工修繕等語,應屬真實。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15,000元,即屬有據。
⑵又上訴人主張 伊嗣 又於101年11月間發現過濾系統瑕疵
損壞,而再次僱工修繕支出513,500元等情,固據提出採購及費用動支申請單、統一發票、客戶報價單、支出傳票、採購契約書為證(參原審卷㈡第138、139頁;本院卷㈠第125至170頁)。惟系爭游泳館過濾系統於上訴人收回時固存有瑕疵,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即已於
101年6月間進行修繕,衡情應於該次修繕時即已完全修復,況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收回系爭游泳館後,自同年6月11日至12月27日期間尚自行對外經營,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參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自不能排除此係因其經營使用所造成損壞之可能。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此次所修繕之過濾系統瑕疵損壞確於被上訴人受託經營期間即已存在,則其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難認有據。
⒋游泳館蒸氣設備維修部分:
上訴人主張接管系爭游泳館後發現1樓練習池旁之蒸氣設備故障,更換不銹鋼外殼台製蒸氣主機SC-XP18KW1台、3台蒸氣機合併1台1式、6KW蒸氣主機內部IC控制板2只、蒸氣式動力盤溫度開關及感溫棒1組、6KW蒸氣主機1台,支出費用98,700元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及費用動支申請單及報價單為證(參原審卷㈡第146、147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伊經營期間有上開損壞情形,惟接管點交紀錄上記載點交時蒸氣室控制箱有負載開關故障、蒸氣機規格不符、蒸氣未啟動等瑕疵損壞情形(參原審卷㈠第180頁),核與上訴人上開就蒸氣機及控制單元修繕之範圍並無顯然不符,堪認上訴人主張接管後發現蒸氣設備故障而僱工修繕等語屬實。是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98,700元等語,核為可取。
⒌游泳館廣播系統修復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游泳池1樓行政辦公室之廣播系統故障,更換擴大主機後級放大機板、喇叭線路查修工資線材,共支出11,200元等情,固據提出採購及費用動支申請單、統一發票、報價單等為證(參原審卷㈡第156、15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伊經營期間上開設備有何損壞,且接管點交紀錄上亦未記載廣播系統有何故障、瑕疵或其他不堪使用之內容(參原審卷㈠第177至180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以證明該次所修繕之瑕疵損壞確於被上訴人受託經營期間即已存在,則其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即無理由。
⒍游泳館鍋爐更新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游泳池鍋爐於兩造清點財物時即無法開啟,伊乃於收回後僱工更新瓦斯熱水爐及按裝配管修復,支出85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採購及費用動支申請單、統一發票、報價單等為證(參原審卷㈡第160頁),惟被上訴人辯以上開設備於受託經營之初未在點交之列,且委託期間屆滿後兩造於101年5月間會同點火測試時亦屬正常等語。查接管點交紀錄上並未記載鍋爐有何故障、瑕疵或其他不堪使用之情形(參原審卷㈠第177至180頁),已難認上訴人主張於收回點交時即發現上開損壞等語屬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以證明此次所修繕鍋爐之瑕疵損壞確於被上訴人受託經營期間即已存在,則其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即無理由。
⒎磁磚及競賽池入口扶手修復及練習池邊裝潢及扶手修復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收回系爭游泳館後,發現練習池邊及外廊道磁磚、競賽池入口不鏽鋼扶手、練習池旁樓梯扶手損壞,經僱工修繕支出費用59,850元及69,300元等情,業已提出採購及費用動支申請單、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為證(參原審卷㈡第162至16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伊經營期間有上開損壞情形,惟接管點交紀錄上記載點交時有練習池、殘障入水池故障、練習池複層纖維池邊(水溝邊)修復不完整等瑕疵損壞情形(參原審卷㈠第180頁),堪認泳池週遭相關設備於上訴人接管收回前即有部分損壞之情形,核與上訴人上開就泳池週邊設備修繕之範圍若合符節,堪認上訴人主張接管後發現上開損壞而僱工修繕等語屬實。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59,850元及69,300元,應屬有據。
⒏燈具部分:
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游泳池時發現游泳館、停車場、一樓館外廊多處燈具故障或不堪使用,經委由瑞智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評估、維修及更換,而支出修復費用85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採購及費用動支申請單、統一發票、支出分攤表及採購契約書為證(參原審卷㈡第166、167頁;本院卷㈠第171至20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伊經營期間有上開損壞情形。查接管點交紀錄除記載屬設備部分之烤箱燈不亮之情形外,並無任何關於燈具故障或不堪使用之內容(參原審卷㈠第177至180頁),而上訴人提出瑞智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9日現場勘查後出具之現場勘查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勘查系爭游泳館全場損壞狀況(參本院卷㈠第198頁反面),惟並未載有損壞內容為何,且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游泳館燈具於101年11月9日之損壞狀況,尚不能遽以憑認為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收回游泳館時即已存在之損壞情形,難認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游泳館時即發現有上開燈具損壞乙節確屬真實。況上訴人收回系爭游泳館後自同年6月11日至12月27日期間自行對外經營,已如前述,自亦不能排除上開勘查所見之燈具損壞係上訴人自行經營期間所造成,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以證明此次所修繕更換之燈具確於被上訴人受託經營期間即已存在,則其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尚難認有據。
⒐冷氣修復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游泳館於101年5月16日會同點交時即發現5台冰水冷氣主機(下稱系爭冷氣主機)故障,有維修或更換之必要,經伊委由柏憲工程有限公司修復,支出費用1,32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採購及費用動支申請單、統一發票、支出分攤表及採購契約書為證(參原審卷㈡第
136、137頁;本院卷㈠第237至267頁),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冷氣主機係供系爭游泳館及新竹縣體育館共同使用,且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冷氣主機因場地設計不良致散熱不佳而易故障,非可歸責於伊,又伊因系爭冷氣主機自98年8月間起即經常性過載當機造成營運困擾,乃自99年
1月31日起另行自備獨立冷氣系統,將原有之系爭冷氣主機歸由經營體育館之悍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悍創公司)獨立管理使用,並經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發函同意,是系爭冷氣主機故障與伊無關等語。查:依101年5月16日之接管點交紀錄記載:「3F空調冰水主機、8個壓縮機有問題、5台冰水主機功能有問題,鴻標無法開啟測試,瑕疵為何待原廠確認。」之內容(參原審卷㈠第177至180頁),固堪認當時系爭冷氣主機並非完全正常,雖所指問題究為何未據載明,究係固定性或暫時性問題亦屬不明。又系爭冷氣主機係供系爭游泳池與由悍創公司經營之新竹縣體育館共同使用,並非單獨由系爭游泳館使用,且被上訴人因系爭冷氣主機經常故障造成經營困擾,乃自99年1月31日起另行自備獨立冷氣系統,將原有之系爭冷氣主機歸由悍創公司使用,此據其提出99年1月29日鴻標(99)管字第0990222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游泳館後,系爭冷氣主機仍由悍創公司繼續使用,之後方再另行租用冷氣主機使用,此亦據兩造陳明一致在卷(參本院卷㈠第56頁),而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始公告招標修繕,此亦有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254頁反面至255頁),則系爭冷氣主機於被上訴人交還後,既仍可由悍創公司繼續供經營體育館使用,之後方另行租用冷氣主機使用,並由上訴人招標修繕系爭冷氣主機,自難僅憑先前接管點交紀錄所載不正常之情形逕認系爭冷氣主機確已達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程度。且上訴人既在收回系爭冷氣主機後
2月餘始招商維修,收回後招修前又係由悍創公司經營體育館使用,自不能排除上訴人日後招商維修之瑕疵係於被上訴人交還後悍創公司繼續使用期間所造成,則上訴人徒據接收點交紀錄上開記載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嗣後修繕支出費用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亦難認有理由。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以證明其於101年8月間招商維修系爭冷氣主機之瑕疵,係於被上訴人營運期間所造成,則其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冷氣主機修繕費用1,320,000元,尚難認有據。
⒑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之修繕費用1,087,041元【計算式:電費398,444元+水費74,850元+修復各廁所及更衣室費用68,775元+修復健身房及重訓器材費用70,182元+游泳池污水馬達更新費用29,715元+監視系統維修費用71,200元+天花板修復費用61,425元+游泳館烤箱修復費用69,600元+過濾系統維修費用15,000元+游泳館蒸氣設備維修費用98,700元+磁磚及競賽池入口扶手修復及練習池邊裝潢及扶手修繕費用59,850元及69,300元=1,087,041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收回原售出10,940張票券之費用1,062,929元: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管理人之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者,縱係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本人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17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游泳館委託營運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未收回於委託營運期間內出售民眾而尚未使用之票券,伊於收回系爭游泳館後,以容由使用系爭游泳館或接受聲請退票之方式,收回被上訴人原售出之票券共10,940張(下稱系爭票券),其中70張票券係退票,惟尚未支付票款予退票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115頁),堪認為真正。又上訴人係為增進新竹縣民眾福利,健全體育游泳發展,提升公共服務水準,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由被上訴人經營系爭游泳館,此據兩造於系爭契約前言指明在卷(參原審卷㈠第10頁),足見被上訴人受託經營游泳館除營利目的外,亦在於係協助上訴人促進公益。而被上訴人結束委託營運後,已無法再提供系爭游泳館供持有系爭票券之人使用,依其與購票者間之契約法律關係,就已售出而尚未經使用之系爭票券以退票或其他方式處理,且藉此避免與為數眾多之持票者間之消費糾紛,並維護持票民眾權益,核亦屬被上訴人所負公益上義務,而上訴人於收回系爭游泳館後,並無收回或提供系爭游泳館供持有系爭票券之人使用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係以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被上訴人收回系爭票券,因此受有提供系爭游泳館使用之損害及負有支付退票債務等語,堪認屬實。
⒉又被上訴人經營系爭游泳館期間,民眾付款150元即可入
內使用而不另給票,所出售之票券則均屬整本的優惠券,其價格依一次購買數量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優惠等語,此據其陳明在卷(參原審院卷㈠第193至194頁),並提出套票方案、團體優惠票公告為證(參原審卷㈠第197、19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105頁),且上訴人自承不清楚票面價額若干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05頁),則其逕以單次入場之價格150元為系爭票券之單價,而主張總價值為1,641,000元【計算式:150元×10,940張=1,641,000元】,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系爭票券包含游泳SPA券851張及其他優惠票10,089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券㈠第196頁,本院券㈠第71頁反面),依上開購票方案,游泳SPA券最優惠價格為每張
120元,團體優惠票最優惠價格為85.7元,而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票券中7,063張團體優惠票為每張95元(參原審卷第196頁),尚高於上述最優惠之金額,此部分自應據此金額計算。準此,系爭票券按其中團體優惠票7,063張為每張95元,其他部分則按上述最優惠價格計算,其價值應為1,032,433元【計算式:120元×851+95元×7,06
3+85.7元×(10,089-7,063元)=1,032,433元】,惟被上訴人自認系爭票券價值為1,062,929元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05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117頁),尚高於上述以最優惠價格計算之結果,自應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上開金額為據,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收回系爭票券價值高於被上訴人自認之金額,應認上訴人因收回系爭票券所受損害及所負債務之金額為1,062,929元。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2,929元,核為有據,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第6.1條約定:「乙方履約保證之有效期限,應持續至乙方資產返還完成後一個月止。」第
6.2條約定:「乙方應於開始營運前提供1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以作為對本計畫營運期間一切契約責任履行之保證。
」,第6.6㈠條約定:「乙方於本契約所定營運期之履約保證期間屆滿時,如無履約保證金應被扣抵情事者,甲方應解除乙方履約保證之責任,並應將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
」(參原審卷㈠第17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終止後,業將系爭游泳館交還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伊得以上訴人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抵銷伊應給付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債務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履約保證金業已依約押提扣抵殆盡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自被上訴人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中,陸續押提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96、97、98、99年度經營權利金,被上訴人得於代上訴人支出之修繕費用3,537,700元之範圍內予以抵銷乙節,業據系爭仲裁判斷確定在案,上訴人並據此於101年10月22日就已押提扣抵上開權利金之部分回補履約保證金3,537,700元如附表二所示,合計上訴人已押提之履約保證金為9,994,5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卷㈡第72頁,本院卷㈠第114頁正反面),並有上訴人100年11月15日府教體字第1000151673號函、新竹縣體育場100年11月22日竹體字第1000001675號函、上訴人101年4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10047541號函、新竹縣體育場102年8月2日竹體字第1020001223號函、上訴人10
2年7月25日府教體字第1020086865號函、收據、保管款動支申請單、支出傳票、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78、79、81頁,原審卷㈠第48至50、73、74、121頁正反面)。
⒉又上訴人就本件所主張之修繕費用支出,業已於102年7
月22日就其中3,818,241元部分押提履約保證金扣抵之,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參原審卷㈡62頁反面、72頁),並有採購及費用動支申請單、支出傳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㈡第136至143、146、152、160至162、164、166、167頁),惟上訴人本件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修繕費用為1,087,041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就逾此金額所押提扣抵之履約保證金2,731,200元【計算式:
3,818,241元-1,087,041元=2,731,200元】,自非有據而應不得押提。
⒊再者,上訴人於101年3月2日所押提之履約保證金,其
中包含97年定額權利金衍生之遲延利息243,438元及罰款474,000元,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參原審卷㈡第72頁),並有上訴人101年4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10047541號函存卷可稽(參原審卷㈡第56頁)。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之給付,伊得就97年定額權利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負遲延責任,且遲延利息亦已罹於短期時效消滅等語。惟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聲請仲裁,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游泳館對伊之97年定額權利金所衍生遲延利息243,438元及罰款474,00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經系爭仲裁判斷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8㈢及11.1㈢⒉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定額權利金所衍生之遲延利息243,438元及罰款474,0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確定,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99頁反面至101頁反面、第118頁至119頁反面、第122頁)。
則依上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自均受其拘束,是以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97年定額權利金所衍生之遲延利息243,438元及罰款474,00
0元之債權,自為可採。又被上訴人負欠之上開遲延利息243,438元及罰款474,000元,業因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押提扣抵而清償在案,業據上訴人自 陳甚明 (參原審卷㈡第72頁),並有上訴人101年4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10047541號函存卷可稽(參原審卷㈡第56頁),則被上訴人於清償後自無再於本件為時效抗辯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97年定額權利金衍生之遲延利息243,438元及罰款474,000元云云,核非可取。
⒋準此,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上訴人雖
已押提扣抵9,994,580元,惟其中就本件修繕費用請求所逾額押提2,731,2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扣除,是以履約保證金餘額應為2,736,620元【計算式:10,000,000元-9,994,580元+2,731,200元=2,736,620元】,上訴人依前述系爭契約第6.6㈠條約定,應將履約保證金之餘額2,736,620元返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據以依前開規定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核為有據。而被上訴人本件應給付上訴人100年經營權利金遲延利息79,953元、101年經營權利金遲延利息960元、墊付之地價稅14,620元、修繕費用1,087,041元、代收回系爭票券費用1,062,929元,惟其中修繕費用1,087,041元部分業經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押提履約保證金扣抵之,已如前述,自不得於本件再為請求給付,故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158,462元【計算式:79,953元+960元+14,620元+1,062,929元=1,158,462元】。則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2,736,620元抵銷後,上訴人本件請求業因抵銷殆盡而無餘額。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0、101年經營權利金之遲延利息、墊付之地價稅、修繕費用、收回收票券費用,經以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餘額扣除後尚不足2,704,986元,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不足額等語,核屬無據。
參、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伊因系爭契約提供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尚有餘額,上訴人依前述系爭契約第6.6㈠條約定應予返還,經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後,尚餘4,372,077元,爰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4,372,077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履約保證金除已押提扣抵96至99年經營權利金本息,97年定額權利金之遲延利息及罰款、100年及10
1年經營權利金外,其餘額以之依約扣抵本件請求之100年與101年經營權利金之遲延利息、代回收系爭票券費用、地價稅及修繕費用後,已無所餘,被上訴人自無從向伊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期滿終止後,伊原依約給付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10,000,000元經抵銷上訴人本件請求後,尚餘4,372,077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6㈠條約定應予返還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上訴人已押提扣抵9,994,580元,惟其中就本件修繕費用請求所逾額押提之2,731,2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扣除,是以履約保證金餘額應為2,736,620元,並經被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1,158,462元(包含100年經營權利金遲延利息79,953元、101年經營權利金遲延利息960元、墊付之地價稅14,620元、代收回系爭票券費用1,062,929元)抵銷,已如前開本訴部分所述,則本件履約保證金尚餘1,578,158元【計算式:2,736,620元-1,158,462元=1,578,158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6㈠條約定自應予以返還。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78,158元,並自105年1月26日即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參本院卷㈠第44頁收受繕本章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其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6.8㈢條、第4.4㈠條、第4.7㈣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4,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6㈠條之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78,
158元,並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聲請供擔保後准、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反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票│數量│購買價格│每張單價││種│(A)│(B)│(B÷A)│├─┼───────┼─────┼─────┤│游│30張贈5張│4,500元│128元││泳├───────┼─────┼─────┤│S│50張贈10張│7,500元│125元││P├───────┼─────┼─────┤│A│100張贈25張│15,000元│120元││券││││├─┼───────┼─────┼─────┤│團│200張贈10張│20,000元│95.2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以下同)││體├───────┼─────┼─────┤│優│300張贈15張│30,000元│95.2元││惠├───────┼─────┼─────┤│票│500張贈25張│50,000元│95.2元││├───────┼─────┼─────┤││1000張贈50張│90,000元│85.7元││├───────┼─────┼─────┤││1000張贈100張│100,000元│90.9元│└─┴───────┴─────┴─────┘附表二:
┌───────┬──────┬────────────┐│日期│押提或回補金│扣抵或回補內容│││額││├───────┼──────┼────────────┤│100年10月18日│押提│96、97、98年經營權利金及│││3,849,649元│相關手續費與利息。│├───────┼──────┼────────────┤│101年3月2日│押提│99年經營權利金、延遲繳納│││2,935,527元│96年至99年經營權利金所衍││││生之遲延利息、延遲繳納97││││年定額權利金所衍生之遲延││││利息243,438元及罰金474,││││000元、相關手續費及利息││││等。│├───────┼──────┼────────────┤│101年10月22日│回補│依系爭仲裁判斷所示被上訴│││3,537,700元│人可抵銷之金額,就前已押││││提之6,785,176元【計算式││││3,849,649元+2,935,527││││元=6,785,176元】,內部││││計算應補回3,537,700元為││││履約保證金。│├───────┼──────┼────────────┤│101年12月6日│押提│扣抵修繕游泳館費用。│││3,818,241元││├───────┼──────┼────────────┤│102年7月22日│押提│100年經營權利金2,243,60││(102年8月23│2,928,863元│元及101年經營權利金685,││日完成押提手續││255元。││)│││├───────┼──────┴────────────┤│合計押提金額│9,994,580元│││【計算式:3,849,649元+2,935,527元-│││3,537,700元+3,818,241元+2,928,863│││元=9,994,5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