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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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達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582號、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達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2年5月8日」應更正為:「102年5月7日」之記載,另第8行:「駕駛」應更正為:「騎乘」之記載,又倒數第2行:「同日」應更正為:「102年5月8日」之記載;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待證事實欄末段應補充:「綜合上開各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段應補充:「綜上所述,足證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達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茲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 鄭進步 死亡,使被害人與其親人天人永隔,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
425萬元(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告與被害人家屬 鄭陳冷鄭明雄鄭明忠鄭美華 所成立之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過失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582號
第1583號被告陳達雄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達雄於民國102年5月8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光德寺牌樓前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限速每小時60公里,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動作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以時速60公里速度行經該路口, 適鄭 進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德寺牌樓下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橫越中山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進步受多重外傷致出血性休克,嗣經送醫急救而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達雄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發後被告車輛及被害人鄭│││、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進步之相對位置。│││20紙。│2.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客觀情狀。││││3.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損壞情形。│├──┼───────────┼────────────┤│3│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相│被害人因此車禍事件而受有│││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上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陳達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本案告訴人等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高雄市阿蓮區公所回函及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此情,予以妥適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檢察官倪茂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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