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永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27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永雄於民國100年2月27日17時56分許,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雙溪區外平林16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林派出所員警舉發有「酒後駕車經測試測試值
0.28毫克禁駛」之違規,並製發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異議人於100年5月13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0年6月24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前開裁決書於100年6月27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358號7樓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台北皇家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100年2月27日17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雙溪區平林16號前,遭 何俊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後,檢測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異議人即要求至醫院進行抽血檢驗,遂於同日由員警 蔡春吉 陪同至瑞芳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顯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小於3.0mg/dl,因認事故發生當時員警對異議人測量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不可採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陳永雄於100年2月27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遭後方車輛撞擊而發生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林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車禍現場,依規定對各車輛駕駛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異議人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逾法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等情,除據異議人於交通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吳其政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100年2月27日17時有人報案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有車禍,伊到現場處理,發現是3輛自小客車追撞,伊依照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測,第3台車的駕駛何俊益酒測值1.25毫克,第2台車的駕駛 董憲文 未喝酒,無酒精反應,最後是第1台車的駕駛即異議人酒測值為0.28毫克,當日因異議人要求抽血檢驗,伊便請求派出所所長帶異議人至瑞芳醫事檢驗所抽血檢驗等語相符,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駕車發生車禍事故,經員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本件員警係接獲通報後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並依規定對各車輛之駕駛人分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一事,經證人吳其政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吳其政提出其對3台肇事車輛駕駛施以酒測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3份在卷可佐,堪認證人吳其政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依據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而偶然發覺異議人有前開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而證人吳其政與異議人無夙怨嫌隙,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而捏造前開迂迴情節誣陷異議人,故證人吳其政前開所言,自屬信實。再查,本件員警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儀器(器號:085194D),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5月4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年,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為憑,本件案發時尚未逾越檢定後1年之有效期間,至為明確,另自證人吳其政提出之取締酒駕酒測次數黏貼簿觀之,案號34號之酒測單為證人吳其政測試者,其測定值為0.00mg/l,案號35號之酒測單為本件連環追撞車禍事故第3台汽車之駕駛人何俊益所測定者,其測定值為1.25mg/l,案號36號之酒測單為本件連環追撞車禍事故第2台汽車之駕駛人董憲文所測定者,其測定值為0.00mg/l,案號37號之酒測單為本件連環追撞車禍事故第1台汽車之駕駛人即異議人所測定者,其測定值為0.28mg/l,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4份在卷可參,該酒測儀器既可依照不同測試者之呼氣酒精濃度而呈現不同數值,足見員警當時對異議人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應係正常運作,無任何故障或產生誤差之情形。末查,異議人雖辯稱:伊並無飲酒,伊事後至醫院抽血檢驗,檢驗結果小於3毫克,換算結果並無超過規定標準,醫院檢驗人員說一般吃東西後發酵,也會檢驗出酒精濃度數值云云。惟身體中的酒精濃度受到飲酒量的多寡、喝酒的種類、測試時間及個人體質如身體含水比例(胖瘦)、健康狀況、肝臟的代謝狀況等因素影響,且隨著時間之經過及體內消化之過程而產生變化,而酒精在體內的代謝率(廓清率)亦會因人而異,然不論如何,對同一人在不同時間所為之酒精測試,測試時間在後者之數值通常會比測試在前所得之數值為低,乃為常理,蓋人體本身會自然代謝酒精之故,本件異議人第1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0年2月27日17時56分許,第2次實施抽血檢驗時間則為同日19時20分許,期間已有1小時24分鐘之差距,其血液酒精濃度下降至3毫克以下,亦屬事理之常,自無從推翻第1次酒測之結果,而為免罰之依據,故異議人徒以事後抽血酒精濃度與先前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有異,即認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不可採信,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陳永雄確有在前開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洵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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