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信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信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信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更正為「將上開遺失物」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提款卡、星巴克咖啡隨行卡,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危害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