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益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益杰犯如附表所示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益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陳益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然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係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3日執行筆錄1份附卷足稽,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實├───┼────────────┼────────────┤│審│判決日│104年11月25日│104年11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決├───┼────────────┼────────────┤││確定日│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1日│├─┴───┼────────────┼────────────┤│是否為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科罰金、易│會勞動│動││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13號│105年度執字第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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