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15號
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第3834號、第423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淨重共拾叁點肆伍柒叁公克)、大麻浸膏壹包(含無法與大麻膏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壹個,驗餘淨重陸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附表壹所示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UU/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9日出具之報告序號:偵五-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卷第10、13頁、104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卷第37至38頁、104年度毒偵字第4232號卷第12、29頁),並有如附表壹所示之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地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為13.6274公克、大麻浸膏之淨重為
6.57公克,則於附表壹編號二部分,應探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否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惟查,上開大麻浸膏無法檢驗純質淨重乙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36號卷第179頁),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業據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闡述在案。則觀以本件之大麻浸膏,應屬大麻製品,依據上開判決意旨,並非均可認定為大麻,而以之淨重作為純質淨重之認定,然上開大麻浸膏又無法檢驗純質淨重,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件附表壹編號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難以認定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附此說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10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71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壹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部分,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然按行為人倘係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毒品,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謂於此情形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之旨極明。經查,上開大麻係被告於購買附表壹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一同購買(見本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36號卷第195頁),依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既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自僅成立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志 」之成年人購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卷第7頁正反面),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該隊函覆:被告甲○○於第一次筆錄中供稱於104年6月20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阿志購買17公克的安非他命,又辯稱不知綽號阿志所持門號為何;復於第二次筆錄中供稱毒品來源係向臺北的朋友購買,另會提供警方偵辦,然迄今仍未主動提供偵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1月27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0434241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36號卷第18頁)。是被告雖供稱係向綽號「阿志」之人購買毒品,然未具體提供足資辨別之特徵資訊,以利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致未能確實查獲該綽號「阿志」之人到案,而認客觀上並未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則據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示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壹所示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
」,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再沒收或相關體例之沒收銷燬等措施,雖經修正體例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或沒收銷燬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均先予敘明。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微黃色結晶1袋(含無法與微黃色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11.646公克,驗餘淨重11.5220公克)、白色結晶1袋(含無法與白色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1.995公克,驗餘淨重
1.9353公克)、粉塊狀檢品1包(淨重6.57公克,驗餘淨重
6.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浸膏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104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本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36號卷第40、43頁),又上開毒品為被告一同購買,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查本件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至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表壹┌──┬──────────┬──────────────┬────────┬──────────┐│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品│主文│││為方式││││├──┼──────────┼──────────────┼────────┼──────────┤│一│甲○○於104年5月8│於104年5月8日上午10時35分│無│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日上午7時許,在其桃│許,在桃園市○○區○○路299││,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園市○鎮區○○路二段│號「IDO汽車旅館」628號房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3巷22號8樓居所內,│警查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仟元折算壹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其同意│││││璃球(未扣案)內燒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次。││││├──┼──────────┼──────────────┼────────┼──────────┤│二│甲○○於104年6月23│於104年6月23日晚間8時55分│甲基安非他命共2│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日凌晨4時許,在其原│許,在左址居所電梯前為警持臺│包(含無法與甲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松義│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路123號10樓居所內,│發之拘票拘提查獲,並扣得如附│之包裝袋共2個,│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又於│驗前淨重共13.64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駕駛之車牌│公克,驗餘淨重共│命共貳包(含無法與甲│││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號碼ALG-9316號自用小客車內查│13.4573公克,純│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獲右列物品及附表貳編號五至七│質淨重13.6274公│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淨│││1次。│所示物品,復於同日晚間11時30│克)、大麻浸膏1│重共拾叁點肆伍柒叁公││││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包(驗前淨重6.57│克)、大麻浸膏壹包(││││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公克,驗餘淨重6.│含無法與大麻浸膏完全││││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5公克)│析離之包裝袋共壹個,││││始悉上情。││驗餘淨重陸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三│甲○○於104年8月29│於104年8月30日下午3時40分│與本案無關之愷他│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日晚間7時許,在其原│許,在桃園市○○區○○路二段│命咖啡包1包(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松義│168號前因通緝犯身份為警查獲│餘毛重15.7853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路123號10樓居所內,│,並扣得右列物品,復於同日經│克)│仟元折算壹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貳┌──┬──────────────────────────────────┬──────────┐│編號│扣案物│備註│├──┼──────────────────────────────────┼──────────┤│一│電子磅秤1臺│與本案無關│├──┼──────────────────────────────────┼──────────┤│二│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與本案無關│├──┼──────────────────────────────────┼──────────┤│三│分裝袋4個│與本案無關│├──┼──────────────────────────────────┼──────────┤│四│門號0000000000SONYZ3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五│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0.6511公克)│與本案無關│├──┼──────────────────────────────────┼──────────┤│六│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共5包(純質淨重低於0.3964公克)│與本案無關│├──┼──────────────────────────────────┼──────────┤│七│電子磅秤1臺│與本案無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