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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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昭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昭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鍾昭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日之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經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表:受刑人鍾昭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易││││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訴)機關├────────┼────────┤刑處分│備註││號││││年度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年8月18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防制條例│5月││104年度│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金、得易││││(施用第│││毒偵字第│1268號│1268號│服社會勞││││二級毒品│││3241號├────────┼────────┤動││││)││││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協商判決)│││├─┼────┼────┼───────┼────┼────────┼────────┼────┼─────┤│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①104年6月26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已定應執行│││防制條例│3年8月,│②104年6月6日│104年度│104年度訴字第954│104年度訴字第954│罰金、不│有期徒刑4│││(販賣第│共4罪│③104年8月1日│偵字第│號│號│得易服社│年2月│││二級毒品││④104年6月7日│20650、├────────┼────────┤會勞動││││)│││23916號│104年12月23日│105年1月18日│││└─┴────┴────┴───────┴────┴────────┴────────┴────┴─────┘(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