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75號
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第4031號、105年度偵字第388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叁個,驗餘淨重共壹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淨重共肆點柒伍貳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盒(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肆點零柒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分裝袋壹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與春日路路口,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共3包,進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7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某工廠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6月17日晚間11時18分許,警方因另案在桃園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時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共2組、分裝袋1包、分裝袋1個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並經由甲○○主動告知其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藏有違禁物,警方遂於104年6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於上開車輛內扣得海洛因共3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個,驗前淨重共1.32公克,驗餘淨重共1.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2袋(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淨重共4.
753公克,驗餘淨重共4.75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盒(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4.08公克,驗餘淨重4.0797公克),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復於104年6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西尾某工廠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西尾8之27號前為警盤查,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
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6日慈大藥字第104070601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4至26頁、104年度毒偵字第4031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3至24頁),且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粉末檢品共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其內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共1.32公克,驗餘淨重共1.24公克)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4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313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396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41至42、81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7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5
2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①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事實欄一
(一)部分,被告係於104年6月17日晚間11時18分許,警方因另案在桃園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時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等物品後,再由被告主動告知其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藏有違禁物,警方遂於104年6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上開車內扣得海洛因3包等情,此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年6月28日山警分偵字第105001432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三第67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卷第26至27頁),是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但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就被告事實欄一
(一)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警方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自願配合採尿云云,然警方於104年6月17日晚間11時1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時,已扣得吸食器及分裝袋之確切根據,且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據覆:「本案係本分局人員偵辦李清港遭竊盜案,執行逕行搜索因而查扣犯嫌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相關證物。渠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經同意採集尿液函請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據以偵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5月3日警羅偵字第1050010091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75號卷第32頁),足見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查獲警員在被告供稱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合理之可疑,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警員已發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本件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係於104年7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西尾8之27號前為警盤查,警方帶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說明案情時,被告向警方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並自願配合採尿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年5月12日溪警分刑字第105000967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75號卷第33至34頁),是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屬輕量,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尚輕,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
(一)事實欄一(一)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共2袋(含無法與白色微黃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淨重共4.753公克,驗餘淨重共4.7527公克)、白色結晶1盒(含無法與白色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4.08公克,驗餘淨重
4.079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95頁、偵查卷三第41至42頁),又上開毒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另事實欄一(一)中扣得之粉末檢品共3包,為海洛因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施用、持有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本件事實欄一(一)扣案之吸食器共2組、分裝袋1個、分裝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係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本件事實欄一(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另本件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因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一│黑色手槍(金牛座915型)1支│與本案無關│├──┼────────────────────┼──────────┤│二│彈匣1個│與本案無關│├──┼────────────────────┼──────────┤│三│手槍零組件(槍管未通)1組│與本案無關│├──┼────────────────────┼──────────┤│四│子彈3發│與本案無關│├──┼────────────────────┼──────────┤│五│空彈殼2個│與本案無關│├──┼────────────────────┼──────────┤│六│電子磅秤1臺│與本案無關│├──┼────────────────────┼──────────┤│七│行動電話3支│與本案無關│├──┼────────────────────┼──────────┤│八│無線電對講機1組│與本案無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