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7年6月11日」更正為「107年5月3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
1、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不知悔改、不思戒毒,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為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緣由,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情形,然本罪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又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刑事判決),被告經處遇措施後,仍不知悔悟,本件如不加重,無從反應其業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手段之經驗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本院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要無從輕量處可言。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8年1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遭員警臨檢盤查時,於員警尚未得知其持有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同意員警搜索,而於其隨身後背包內搜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支,並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8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7頁、第13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經檢察官附以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除有施用毒品犯行外,尚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尚非良好;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銷燬)
1、扣案白色結晶1包(淨重0.1180公克,驗餘淨重0.1178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5至23頁),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5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是應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2、扣案吸食器2支(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5-23頁),被告雖辯稱係其已過世之友人 高銘澤 所有,伊係為丟棄而攜帶云云(見被告108年1月18日調查及訊問筆錄─毒偵卷第12-13頁、第79-80頁);惟被告業已坦承有使用該吸食器供本次犯行所用,而此施用之犯罪工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友人係以無可非難之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且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3號被告林怡君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第20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10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1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另犯之販賣毒品案件合併執行,於105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78公克)與玻璃球吸食器2支,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君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年108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8061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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