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原告 吳旭東 被告 博迪 創意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慶璋 被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王琇 鋆被告 林敏堯
葉柏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七二七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17所列之假扣押債權(即被告王俊傑對於被告博迪創意顧問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上開分配表表1次序7所列假扣押執行費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次序17所列假扣押債權新臺幣玖拾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博迪創意顧問有限公司、王俊傑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博迪創意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迪公司)、王俊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博迪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 王琇鋆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王俊傑(王琇鋆之父);然王琇鋆已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將博迪公司轉讓予葉慶璋,並曾臚列移交清單予葉慶璋,而此90萬元債務在被告博迪公司會計帳冊科目及移交清單上付之闕如,全無金流紀錄,該支票應係王琇鋆卸任博迪公司法定代理人後方開予被告王俊傑,並非由被告博迪公司開予被告王俊傑。且系爭支票於107年5月7日提示後,被告王俊傑僅於107年7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00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王俊傑並執上開裁定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迄未對被告博迪公司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票款,且系爭支票係於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示,而被告王俊傑居住於臺南市佳里區,何不就近提示?系爭支票票據債權是否真實存在?是否由居住於高雄之王琇鋆持有中,其目的是否為稀釋原告之債權,此均啟人疑竇。系爭支票應係被告王俊傑與王琇鋆製造之假債權,被告王俊傑應就其與被告博迪公司有何借貸之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原告要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又倘被告王俊傑係與被告博迪公司勾串而簽發系爭支票,實則並無匯款或金流紀錄,則被告王琇鋆不僅係無對價取得甚且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二)被告林敏堯、葉柏揚執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調解紀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惟依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被告林敏堯、葉柏揚分別自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7月13日止、106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博迪公司,渠二人於調解時主張被告博迪公司積欠其107年5、6月薪資均僅新臺幣(下同)44,100元,嗣被告林敏堯、葉柏揚改稱被告博迪公司積欠其工資62,100元、65,700元,每人均暴增2萬元上下,每月薪資連帶牽動資遣費及勞退金之計算,然被告博迪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慶璋於調解時竟全盤接受,此與一般勞資糾紛雙方均會對給付金額錙銖必較之情形有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3月8日所製作、定於108年4月1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0所列被告林敏堯之薪資債權82,845元、次序11所列被告葉柏揚之薪資債權80,319元,其計算基礎之每月薪資究竟為何?有無勞、健保及薪轉證明?若無勞、健保及薪轉證明,如何確認渠二人確實受僱於被告博迪公司及其每月月薪?此均非被告博迪公司得於調解時不爭執一語帶過,否則原告之債權即有遭稀釋之危險。被告王俊傑提出的假扣押聲請狀提到他有請王琇鋆去打聽博迪公司的狀況,王琇鋆打電話給被告林敏堯、葉柏揚,他們二人向王琇鋆說老闆很久沒有出現,公司很久沒有案子,公司狀況很糟,當時是107年7月份,為何勞資糾紛是5、6月?原告認為被告林敏堯、葉柏揚與被告博迪公司間之和解為通謀虛偽,因為一般資方不會這樣乾脆。
(三)聲明:
1.確認被告博迪公司與被告王俊傑間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7所示90萬元假扣押債權(票據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博迪公司與被告林敏堯間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0所示82,845元之薪資債權不存在。
3.確認被告博迪公司與被告葉柏揚間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1所示80,319元之薪資債權不存在。
4.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所列執行費債權原本7,200元、次序10所列勞資爭議優先債權82,845元、次序11所列給付薪資優先債權80,319元、次序17所列假扣押普通債權原本9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俊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稱:系爭支票係被告王俊傑委由王琇鋆銀行轉帳,於106年至107年間陸續商借給被告博迪公司之週轉金,是被告博迪公司承認的借款,也經由被告博迪公司負責人 葉慶章 與總監 許能舜 所承認開立的支票。因原告個人深感分配金額未達滿意的數字,心生不滿,在存有個人恩怨之下,胡亂提告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林敏堯、葉柏揚:調解程序都有第三方參與,並非虛構,7月13日是我們的到職終止日,投保薪資不是我們實領薪資,勞資調解有2次,5、6月時是第1次,到6月19日之薪資是4萬多元,後來公司又要我們回去上班,第2次調解才會變更薪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博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45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其內容為「債務人博迪公司應給付債權人吳旭東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博迪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王俊傑前以其執有被告博迪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准其就被告博迪公司之財產於9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0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被告王俊傑並執確定之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博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林敏堯、葉柏揚前於107年7月16日,與被告博迪公司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勞資調解),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勞執字第102號裁定就系爭勞資調解「資方(博迪公司)願意給付聲請人林敏堯82,845元」之調解內容准許強制執行,以107年度勞執字第93號裁定就系爭勞資調解「資方(博迪公司)願意給付聲請人葉柏揚80,319元」之調解內容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林敏堯、葉柏揚乃分別執上開裁定聲請對被告博迪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4041號、000000號受理;上開被告王俊傑、林敏堯、葉柏揚所聲請之執行程序,均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嗣訴外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將被告博迪公司對其之勞務設計費債權694,413元給付予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3月8日就上開金額作成系爭分配表之表1,該表所列被告王俊傑之執行債權為次序7之假扣押執行費7,200元、次序17之假扣押債權90萬元,被告林敏堯之執行債權為次序10之勞資爭議優先債權82,845元,被告葉柏揚則為次序11之給付薪資優先債權80,319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00號、高雄地院107年度勞執字第93、102號卷宗查明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二)確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得提起,且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除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者外,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此乃因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要旨參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博迪公司與被告王俊傑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被告博迪公司與被告林敏堯、葉柏揚間之薪資債權不存在,為被告王俊傑、林敏堯、葉柏揚所否認,而被告博迪公司雖未於本案中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然上開原告所爭執之債權,均為列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執行債權,而被告博迪公司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後,並未為任何異議,足認其並不否認上開債權之存在,與原告本訴中之主張立場相歧,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間之上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之債權可自被告博迪公司受償之金額,且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2.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我國票據法承認遠期支票之存在,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只需實際發票時係由有權代理公司之人簽發,即生發票之效力,縱票載發票日時公司負責人已生更迭,亦不影響先前發票之效力。惟「發票時係由有代理權人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此事實,乃票據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博迪公司之負責人原為王琇鋆,於107年4月18日變更為葉慶章乙情,有被告博迪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中可參,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蓋有被告博迪公司及王琇鋆之大、小章,此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39頁),可知該支票係由王琇鋆以被告博迪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該公司所簽發;而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7年5月1日,縱令此支票為遠期支票,然亦需於實際發票日時,王琇鋆仍為被告博迪公司之負責人,其發票行為始對被告博迪公司發生效力,而此要件事實之存否,既經原告所爭執,即應由主張票據權利存在之被告博迪公司、王俊傑負舉證之責。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博迪公司、王俊傑均未就上開要件事實為任何舉證,致系爭支票實際發票日為何時、斯時王琇鋆是否仍為被告博迪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均有不明,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博迪公司、王俊傑承擔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從而,應認原告主張王琇鋆簽發系爭支票時,已非被告博迪公司之負責人乙節為可信。王琇鋆於發票時既已非被告博迪公司之負責人,則其所為之代理發票行為,即對被告博迪公司不生效力,被告博迪公司既未簽發系爭支票,自不負發票人之義務,被告王俊傑亦不得以執票人身份,請求被告博迪公司負給付票款之責。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俊傑就系爭支票,對被告博迪公司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另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雙方當事人得依其自主決定,經由意思合致而規律彼此間之法律關係,並因此受契約之拘束。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敏堯、葉柏揚前主張被告博迪公司積欠其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付,且未為其投保勞、健保,應給付勞、健保補助之補償,而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107年7月1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與被告博迪公司(由負責人葉慶璋代理)成立內容為「葉柏揚以80,319元與資方(博迪公司)達成和解,林敏堯以82,845元與資方達成和解,勞方對特休假不再主張,資方將於107年8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分別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內」之系爭勞資調解,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於高雄地院107年度勞執字第93、102號卷中足參;被告博迪公司既與林敏堯、葉柏揚達成上開和解契約,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給付林敏堯、葉柏揚82,845元、80,319元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博迪公司、林敏堯、葉柏揚間之系爭勞資調解為通謀虛偽,無非係質疑被告林敏堯、葉柏揚與被告博迪公司間是否確有僱傭關係,及以渠等最終成立調解之金額,與被告林敏堯、葉柏揚聲請調解時請求之金額不符云云為據;惟被告博迪公司確曾自106年12月6日、106年10月17日起,為被告林敏堯、葉柏揚投保勞工保險,可認其間確曾有僱傭關係存在;而自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可知,被告林敏堯、葉柏揚係以被告博迪公司積欠其等5、6月工資各44,410元(算至107年6月19日),且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將之無故解僱等情所生糾紛而聲請為勞資爭議調解,其所請求被告博迪公司處理之爭議,不止限於所積欠之工資,尚包括其因遭無故解僱、未獲投保勞、健保所生之損失及預告工資、資遣費等法律問題,且於調解過程中,復另將被告林敏堯、葉柏揚於任職期間未休之特別休假、於107年6月21日後另為被告博迪公司服勞務之糾紛,納入調解範圍中,被告林敏堯、葉柏揚並據此計算出積欠工資、資遺費、未投保勞、健保之勞退金、保費差額後,與被告博迪公司成立系爭勞資調解。而和解乃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和解本身即有創設權利之效力,和解契約之內容,並不以與和解前之權利義務一致為必要,縱被告博迪公司願以被告林敏堯、葉柏揚計算出之金額為調解之基礎,亦可能僅係出於終止爭執之考量,況被告林敏堯、葉柏揚亦放棄其關於特別休假之請求,與被告博迪公司互相讓步而達成和解,並無任何足認其間成立和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之異常情事存在;而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其主張被告博迪公司與被告林敏堯、葉柏揚間之薪資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非有據。
(三)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應先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聲明異議部分如為合法而未終結時,聲明異議人即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證明已起訴。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僅限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而未終結之部分,如非該聲明異議之範圍,則就未聲明異議之分配表部分即屬確定,執行法院應先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是異議人就該已確定部分自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2.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08年1月18日作成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第1份分配表),並定於108年3月8日實行分配,第1份分配表中,已列入被告王俊傑應受分配之假扣押執行費7,200元及假扣押債權90萬元,及被告林敏堯、葉柏揚之勞資爭議薪資債權82,845元、80,319元(當時列為普通債權),嗣原告於108年2月14日聲明異議,其異議內容係主張被告王俊傑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實,而被告王俊傑則於108年2月26日以書狀對原告上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林敏堯、葉柏揚之聲請,於108年3月8日重行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告林敏堯、葉柏揚之上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並定於108年4月12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並於108年3月1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並未另行聲明異議,而係於108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8年3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已起訴之情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查明。原告雖曾於第1份分配表實行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然其聲明異議之範圍,僅及於被告王俊傑所受分配之債權,亦未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1日前另行對被告林敏堯、葉柏揚所受分配之債權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未對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林敏堯、葉柏揚應受分配部分提出異議,則此部分即已確定,原告不得就此確定部分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對被告林敏堯、葉柏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程序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王俊傑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程序上則屬適法,先予說明。
3.被告博迪公司與被告王俊傑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即為被告王俊傑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彰示之債權,而此被告博迪公司、王俊傑之此票據債權為不存在,業如前述,被告王俊傑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將被告王俊傑於系爭分配表表1中所分配之次序7假扣押執行費7,200元、次序17假扣押債權90萬元剔除,不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7所列之假扣押債權(即被告王俊傑對於被告博迪創意顧問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所列假扣押執行費7,200元、次序17所列假扣押債權90萬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原告於訴訟中撤回對 洪玉純 、林明豐之起訴,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蘇美燕┌─────────────────────────────┐│附表:│├──┬───────┬──────┬─────┬─────┤│編號│票載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1│博迪創意顧問有│107年5月1日│900,000元│AF0000000│││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