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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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娟選任辯護人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75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陳慧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羅靜雯 」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得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資料、期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月領3萬元等資訊後,其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他人,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仍基於縱使提款卡(含密碼)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59分,在臺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以「 吳浩宇 」之名義,用交貨便方式,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京城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與「 王奕翔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意婷 ,佯稱:係黃意婷之友人,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黃意婷陷於錯誤,遂於107年6月14日17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陳慧娟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㈡、於107年6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龍昱霖 ,佯稱:為「大秦旅行社」老闆,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龍昱霖陷於錯誤,遂於107年6月14日14時35分許、107年6月15日11時4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陳慧娟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經黃意婷、龍昱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意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龍昱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03頁、第34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慧娟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與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在交付帳戶之前,沒有聽聞過交付帳戶,可能被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我認為這是合法的生意行為等語(見金訴卷第347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對於其帳戶遭詐欺集團用為犯罪工具,亦深感後悔,已盡其所能賠償被害人等情(見金訴卷第353頁),為被告置辯。
一、前揭被告坦認部分,及黃意婷、龍昱霖受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於前揭時間,匯入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意婷、龍昱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黃意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黃意婷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通訊紀錄各1份;龍昱霖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2份、渣打銀行存摺影本、龍昱霖與詐騙集團間之簡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與「羅靜雯」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108年4月18日統超字第2019000045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細閱被告與自稱「羅靜雯」者之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為避免擷取失其真意,羅列全文如【附表】。由渠等對話可知,被告是看到「一本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等訊息後,即質問羅靜雯:「有什麼風險?」;甚至羅靜雯對其保證零風險後,被告仍質疑:「這樣沒有任何違法的疑慮嗎?」、「請問是算洗錢嗎?」等語。顯見被告對於「羅靜雯」之說詞,仍屢屢質疑,並未盡信之心態。
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問被告:「妳怎麼會想到洗錢的事情?」,被告回以:「之前有看到電視新聞,新聞會播用帳戶洗錢那些的。」,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金訴卷第244頁),益證被告預見其寄送帳戶資料與他人,他人會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再者,由前揭統一超商之函覆足認,被告並非以自己名義寄送帳戶資料,而係以「吳浩宇」之名義,用交貨便方式,將其前揭帳戶資料,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與「王奕翔」收受(見金訴卷第127頁)。衡情,個人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然被告卻以「吳浩宇」名義任意寄送與他人;何況,被告亦不諱言寄送帳戶前,覺得這錢好賺,而忐忑不安,然因急需用錢,遂寄送帳戶等情(見金訴卷第242頁、第246頁),是以被告對於「羅靜雯」之訊息已生疑慮,且有意識到其帳戶恐有遭詐騙集團非法使用之風險,卻在未為任何查證下,僅因缺錢,即將其前揭帳戶資料寄送與從未謀面之「王奕翔」,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均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帳戶等資料與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①核被告陳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意婷、龍昱霖詐騙得逞,係以一行為幫助犯2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315號移送併辦,認為龍昱霖係將部分受騙款項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如前所述,此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預見自稱為「羅靜雯」之人可能非法使用其帳戶資料,卻未為任何查證或防範下,恣意寄送帳戶資料與未曾謀面之人,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造成黃意婷、龍昱霖受有損害。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嗣後業與黃意婷、龍昱霖達成調解,而黃意婷、龍昱霖俱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27頁、第319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如同上述,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業與黃意婷、龍昱霖達成調解,黃意婷、龍昱霖皆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堪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錯誤之心態;本院斟酌上情,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4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併案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要求黃意婷、龍昱霖將款項直接轉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二、綜上,本件被告之犯行,僅足以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郭瓊徽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羅靜雯於LINE之對話內容(見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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