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議人 林永興 相對人 王俐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38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疵,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分得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基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相對人基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異議人拆除地上建築物即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始為合法。
(二)相對人所提鈞院105年度訴字第7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其判決主文為「㈠、被告 吳素英吳永祥 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B部分之磚造房屋一棟(面積26平方公尺,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附圖所標示乙1部分之建物),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即相對人)。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則按上揭判決主文可知,並未命異議人有拆除之義務,且對於異議人而言係「原告之訴駁回」。易言之,異議人於105年度訴字第79號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係屬勝訴,異議人非本件判決執行效力所及之債務人,相對人自不得執此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
(三)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上之建物是否屬於他共有人所有,亦即他共有人有無拆屋之處分權能並不明確。若執行標的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相對人持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請求執行時,倘異議人抗辯房屋非其所有,執行法院因無實體審查權,勢必無法執行,因此相對人自有另行提起拆除地上物之訴之必要。是本件請求拆除地上物執行標的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執行處欠缺實體審查權而無從得知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相對人自無從依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請求異議人拆除地上物。故相對人如欲拆除本件執行標的物,自應以鈞院105年度訴字第79號確定判決聲請執行,然105年度訴字第79號確定判決主文已認異議人無將土地騰空交還相對人之義務,是相對人請求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之聲請係屬違法。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判決,聲請對異議人及 吳振發 、吳素英、 吳永順 、吳永祥等人,請求強制執行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將土地騰空交還相對人。此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812號卷查明屬實。
(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係將嘉義市○○○段○○○○○○○號土地分歸予相對人。將同段321-3地號土地則分歸予吳振發、林永興、吳永順等人保持共有取得。又系爭建物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105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附於執行卷可證。足證相對人於因共有物分割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時,其系爭土地即有系爭建物之存在。
(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其判決主文為「㈠、被告吳素英、吳永祥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B部分之磚造房屋一棟(面積26平方公尺,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附圖所標示乙1部分之建物),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即相對人)。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㈣本判決得假執行。」則按上揭判決主文可知,並未命異議人拆除之義務,且對於異議人而言係「原告之訴駁回」。易言之異議人於105年度訴字第79號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係屬勝訴,異議人非105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執行效力所及之債務人,相對人自不得執105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然依此判決,相對人仍可本於假執行之宣告,對吳素英、吳永祥二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四)異議人曾於105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表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 林錦繡 ,並同為分割前嘉義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錦繡於102年8月28日死亡系爭建物由繼承人吳振發、吳素英、林永興、吳永順、吳永祥等5人共同繼承取得。目前糸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記載吳永順之持分比率10分之3。惟實則應係由林錦繡之繼承人吳振發、吳素英、林永興、吳永順、吳永祥等5人所共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以上有異議人之書狀附執行卷可證。又異議人及吳永順、吳振發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號事件審理時,亦自認「系爭建物為林錦繡所有,林錦繡死亡後由吳振發、吳素英、林永興、吳永順、吳永祥等5人共同繼承取得」(見該判決書第2頁)。足證系爭建物確為異議人及吳振發、吳素英、吳永順、吳永祥等人所共有。
(五)按強制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至136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決議)。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判)。
(六)至於異議人於異議時主張「相對人係因受讓吳素英、吳永祥而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應推定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云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1條第1項)。查,相對人係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因受讓而取得,且相對人對系爭建物並有共有權,自與民法第425-1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是異議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七)如上所述,系爭建物為異議人及吳振發、吳素英、吳永順、吳永祥等5人共有。且系爭建物坐落於相對人分得之系爭土地上,從而相對人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請求該案之被告即異議人及吳振發、吳永順,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騰空交還相對人,即無不可。又相對人依105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本於假執行之宣告,對吳素英、吳永祥二人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無不法。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執行名義,而主張相對人之聲請執行違法云云,並無理由。原裁定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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