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景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4年8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1104、1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49、75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景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因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後,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附表所示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伊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案件,才會吸到摻有毒品之二手香菸煙霧云云(見本院105簡上126卷第176頁,註:被告於本院前後供詞反覆,先則否認送驗之尿液為其所有,繼又表示認罪,嗣改辯稱伊係吸到摻有毒品之二手香菸煙霧,始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本院乃以其在審理期日之供詞作為其答辯內容)。
二、經查:㈠被告有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其於警
詢供稱:伊是在104年1月26日晚上,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於偵查供稱:伊在警詢有承認104年1月26日在家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104毒偵
503卷第17頁反面);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104年1月26日晚上,在民雄鄉東湖村家裡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見原審104易441卷第69頁)。此外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5至6頁)。
㈡被告有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其於警
詢供稱:伊是在104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路友忠公園廁所內施用,是以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於偵查供稱:
伊大約在104年3月27日0時47分驗尿5天前之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路友忠公園廁所內施用,伊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見104毒偵749卷第22頁);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104年3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公園施用,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見原審104易441卷第69頁)。
此外並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7至9頁)。
㈢被告有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其於警
詢供稱:伊是在104年4月14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一處建築工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於偵查供稱:伊是在104年4月14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一處建築工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見104毒偵749卷第22頁反面);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104年4月14日10時30分,在新港鄉一帶建築工地施用,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見原審104易441卷第69頁)。此外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上開警卷第4至5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被告確有
附表所示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始改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附表所示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伊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案件,才會吸到摻有毒品之二手香菸煙霧,始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殊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院以下列理由抗辯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等,均不足憑採:
㈠被告於本院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但驗尿卻呈陽性反應,
伊不知道尿液是否是伊的,伊當時已是毒品管制人口,倘有施用毒品,怎可能主動去警察局報到;有可能尿液送驗時,檢驗員將編號弄錯了(見本院105簡上126卷第73頁、第12
9頁)。惟查,經本院調取本案3次對被告採集之尿液共6瓶勘驗結果,其封緘均完整,並有採尿日期、檢體編號之記載。其中2瓶瓶口封緘記載採尿日期104年1月28日18時38分,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即編號1尿液),其中2瓶瓶口封緘記載採尿日期104年4月14日17時6分,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即編號3尿液),其中2瓶瓶口封緘記載檢體編號為104民A097(即編號2尿液),經核對卷內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結果,確均為被告之尿液無訛,有勘驗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105簡上126卷第129至130頁),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意見,且當庭坦認上開勘驗之6瓶尿液,均係其親自排放、送驗之尿液(見本院105簡上126卷第130頁)。是被告上開抗辯,已非有據。
㈡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有提供販毒者 洪賢達 及綽號什麼義之人
,並將其等使用之車輛車號及洪賢達上手的照片交給 林秋源 警員云云(見本院105簡上126卷第75頁)。惟嗣後被告業已供明: 伊聲 請傳喚民雄分局警員林秋源及偵查隊小隊長之目的,是希望法院考量伊配合警方辦案,給予從輕量刑,並非主張洪賢達及綽號什麼義之人是本案伊施用毒品之上手(見本院105簡上126卷第128頁、第131頁)。是洪賢達及綽號什麼義之人並非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上手,堪予認定。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伊就毒品來源之供述,以警詢之陳述為準(見本院105簡上126卷第128頁),即附表編號
1、3之來源是 劉興湖 無償轉讓給被告,附表編號2之來源是被告向綽號「 小吳 」所購買,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而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3之來源是劉興湖無償轉讓一節,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將劉興湖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業經該署認均無積極證據足認劉興湖有被告所指之轉讓毒品犯行,而以104年度偵字第4397號、104年度偵字第540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暨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簡上126卷第143至148頁、第157至161頁)。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並未提供綽號「小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販賣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方法供警方調查偵辦。是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至明,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於本院辯稱:附表編號2部分,伊已經執行完畢云云(
見本院105簡上126卷第74頁)。惟查,附表編號2部分,現仍在本院審理中,並未執行完畢,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所指已執行完畢之案件,應係被告於104年3月6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案件,該案被告已於10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5簡上
126卷第47頁)。是被告上開抗辯,容屬誤會。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未施用毒品而否認犯罪,顯無可採,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依達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表:
┌───┬──────┬────────┬────────────┐│編號│施用毒品時間│施用毒品地點│查獲經過│││(民國)│││├───┼──────┼────────┼────────────┤│1│104年1月26│嘉義縣民雄鄉東湖│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4年│││日晚間某時│村13鄰東勢湖128│1月28日18時38分許,在嘉││││號│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接受採│││││尿。│├───┼──────┼────────┼────────────┤│2│104年3月23日│嘉義市○○路公園│於104年3月26日23時20分│││23時30分許││許,在嘉義縣○○鄉○○路│││(起訴書誤載││2段327號安安網咖,為警│││為104年3月22││臨檢盤查,發現其係列管毒│││日0時許,應││品人口,於同年月27日0時│││予更正)││47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接受採尿。│├───┼──────┼────────┼────────────┤│3│104年4月14日│嘉義縣新港鄉某建│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4年│││10時30分許│築工地│4月14日17時6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接受採│││││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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