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連美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87年10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3年1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基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與前開㈢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為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連美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106年5月1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其又於106年10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長庚醫院附近便利
商店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㈠106年5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連美玲行經新北市○○區○○
街,因形跡可疑,為警所攔查。警方於攔查後,發現連美玲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嗣並於徵得連美玲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106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連美玲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前,為警另案拘獲。連美玲為警方拘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連美玲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被告連美玲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
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12、25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分別於①106年11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1月29日至108年11月28日、②107年3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3月14日至109年3月13日),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2份業於108年6月6日送達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之偵查、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前案事實欄㈠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1.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卷第87頁、第101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卷第19頁、第15頁、第17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卷第7頁、第137頁、第151頁、第153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卷第15頁、第13頁、第11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3.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論罪:
1.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2.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規定之加重:
1.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至㈣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司法院大法官並闡釋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前述累犯之事實,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而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累犯事實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並未知所警惕,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且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爰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加重而後減輕之。
㈤本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上源,然其所指綽號「阿志」、「小路」之人,被告並未提供其年籍或其他足供辨認之資訊,檢、警自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源。故而,本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竊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持有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曾經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惡性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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