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7號異議人 邱文彥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情狀若為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此悉見可於訴訟上聲明異議之主體,僅限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倘若非為受處分人卻逕聲明異議,即難謂該異議已合法律上之程式,進且無從補正,是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受處分人 邱純彬 身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所有人卻涉該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等節,業歷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曾有前述違規行為,循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遂以壢監裁字第裁53-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000元兼記違規點數1點。考之前開裁決書上載受處分人洵係異議人之父邱純彬而非異議人邱文彥,然觀異議人提呈之聲明異議狀乃以自己本人名義繕具,佐有前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況經遍閱全卷咸乏受處分人欲向本院表明不服裁決意旨之證據資料,顯悖法定聲明異議之主體誠灼,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委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甚者無從補正,揆稽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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