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家民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民於100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難得醉餐廳」內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
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291號判決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檢察官係就已經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聲請,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吳芙蓉法官翁毓潔得於10日內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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