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輝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K1064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輝董不罰。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李輝董所有無牌照之拼裝車輛(下稱系爭拼裝車),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道路附近,因駕駛人 劉金山 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警予以製單舉發,劉金山不服提出申訴,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劉金山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罰鍰,及沒入系爭拼裝車。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方為車輛所有人為由,自行撤銷前開裁決,另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裁處異議人3,600元之罰鍰,及沒入系爭拼裝車。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拼裝車雖於上開時、地為警舉發有未核准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但該條文規定著重在「行駛」之要件上,然該車輛當時係停放於農田旁產業道路即所謂農路路旁,遭對造騎乘機車逆向衝撞,而無行駛之情,與上開條款規定有間,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返還系爭拼裝車等語。
參、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該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肆、經查:㈠系爭拼裝車駕駛人劉金山於上開時、地,因與案外人 鄭民
生交通事故,雖劉金山已向現場處理員警 周峰旭 供稱系爭拼裝車輛為異議人所有,而員警仍認劉金山有前開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沒入前開車輛,嗣原處分機關改列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裁處異議人3,
600元罰鍰及沒入系爭拼裝車,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100年11月16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101年1月4日雲警交字第KAK1064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劉金山為受處分人之裁決書(101年2月17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K106421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23日嘉監雲字第1010002175號函、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之裁決書(101年2月23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K106421號裁決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1年2月9日雲警六交字第1010500088號函、員警周峰旭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上開規範目的即為諭令行政機關有義務儘早行使國家對人民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權,避免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並避免將來發生爭議時因時間過久而使當事人均記憶糢糊,舉證困難。又同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12、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雖將前揭裁決書送達異議人,然本件違規行
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且劉金山已於該日向員警周峰旭供稱系爭拼裝車為異議人所有,舉發機關卻未能於異議人違規行為即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即100年11月16日起算3個月至101年2月15日)依法辦理舉發並送達,已逾上開條文所示3個月之舉發期間,故本件依法已不得舉發。準此,原處分機關逕於101年2月23日改以前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3,
600元之罰鍰,及沒入系爭拼裝車,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淵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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