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52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該裁定已於102年7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