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 王美釧
王楷茗 王藝霖 相對人群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
7號判決確定,並載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在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7號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已繳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6,570元(聲請人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24,760元,又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補繳裁判費21,810元,合計共46,570元)、鑑定費共計190,000元(其中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費為70,000元、台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公會之鑑定費為120,000元,合計共190,00
0元)、證人旅費共計4,344元,至於聲請人所請求之郵資費共計730元,係屬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因送達書狀所產生之郵費,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宜列入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故予以列計;另經本院於100年6月13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訴訟文書影印費共計61
8元,及本院依職權審查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證人旅費500元,皆應列入訴訟費用之計算中。綜上所述,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42,76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0%即24,276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證人旅費50
0元及訴訟文書影印費618元,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23,15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