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呂錦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686,273元,曾於民國97年1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匯豐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18,000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有24,000元,且每月除須支付房租9,000元,尚有其他個人生活開銷支出,難與匯豐銀行就每月清償數額達成共識,該行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而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是前置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5061號民事裁定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水、電、石油氣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帳單、勞工保險卡、醫療費用收據、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宏泰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還款紀錄、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證明書、管理費收據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第9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至匯豐銀行向本院陳報稱:依聲請人檢附之收入證明提供其優惠方案120期、0%、月付13,912元,或二階段還款方案,顯為聲請人所能負擔一節,因未考量聲請人上述必要生活支出情形,並非可取。又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