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侵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棋凱選任辯護人吳君婷律師
高慕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經評議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棋凱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因一時衝動而罹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新台幣5萬元,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影本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因酒後一時衝動,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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