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106年12月21日酒後駕車犯行)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21日自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未記載累犯事由)。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數值,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有相當時間,足見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風險,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述累犯事由,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評價,但被告先前亦有其他相同案由之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不另詳載),可徵被告本案並非偶發,無從為有利認定。
㈡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是否易刑,仍繫於將來之審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99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均可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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