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告 王偉旭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被告 鄧皓元
蔡明修 (原名: 蔡勁峰 ) 劉盈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有共同之普通審判籍),即應以該地之法院有管轄權。又民事訴訟法第22條雖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此規定係適用在非共同訴訟情形,同法第20條對共同訴訟之管轄法院既有特別規定,自無再行適用同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鄧皓元前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2萬元,並簽發本票6紙予原告,嗣因被告鄧皓元未能清償借款,被告鄧皓元叔叔即被告蔡明修及母親即被告劉盈吟遂同意擔保上開被告鄧皓元債務而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劉盈吟並於民國103年9月29日簽發面額170萬元之本票1紙,被告蔡明修於103年11月3日簽發面額170萬元支票1紙作為擔保,惟經原告向被告等人催討款項,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蔡明修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惟被告蔡明修於107年6月4日所提答辯狀所載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核與本院職權調查被告蔡明修戶籍址之地址相同,足認被告蔡明修之住所地應在新北市三峽區;又被告鄧皓元、劉盈吟之住所地均為「新北市○○區○○路3段31號」,此亦有被告鄧皓元、劉盈吟所提答辯狀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3人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三峽區,參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3人共同之普通審判籍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 固陳 稱其與被告蔡明修間之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市○○區○○路1段765號」,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縱原告所述屬實,亦僅有其與被告蔡明修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並未提及被告鄧皓元、劉盈吟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依原告所提被告鄧皓元簽發之本票6紙及被告劉盈吟簽發之本票1紙以觀,均僅記載出票人或發票人地址為前揭被告鄧皓元、劉盈吟之戶籍址,並無付款地為桃園市之記載,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鄧皓元、劉盈吟間有以桃園市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以本院就本件原告與被告鄧皓元、劉盈吟間之訴訟亦無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人住所地均在新北市,同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駱亦豪